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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李成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李成财,XX,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94号原告:李红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健、陆春妮,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财,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XX,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杨钦,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门鹿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13201992。法定代表人:陈小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818号阜阳市宏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楼001幢0101号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0826162W。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王殿彬,公司员工。原告李红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成财、被告XX、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宁公司)、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李成财、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钦、被告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所诉请中既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包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其予以明确并择一诉讼,但原告坚持两种法律关系同案一并审理。鉴于目前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本院为便于受害人行使请求权,及时获得救济,在不加重各义务主体法定义务、不影响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等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同意受害人同时要求有关义务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将本案案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成财共同受雇于被告XX,由被告李成财驾驶皖K×××××货车前往杭州收购乌龟。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8公里附近时,与路面障碍物(轮胎)发生碰撞,车辆冲破右侧护栏后侧翻于右侧高速路基,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随即被送入德清县人民医院、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上海枫林鉴定有限公司精神伤残鉴定,原告轻度智力受损,构成精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原告作为被告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财作为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路面遗落的轮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宁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未对高速公路进行及时清理以致事故发生,存在过失过错。另外肇事车辆皖K×××××货车系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被告李成财、被告XX、被告杭宁公司、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虽未有侵权的合意,但各自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65838.1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成财、被告XX、被告杭宁公司、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5838.11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是老板即被告XX叫去做工的,与我无关;3、事故是由高速路面上的轮胎引起的,应由杭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了原告与沈信林二人共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其自身及被告李成财、被告杭宁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我方是无法预见的,与我方雇佣行为无关;2、我方因此事故对原告和沈信林垫付了78200元,请求一并处理;3、据我方调查,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雨天视线不好,撞上路面上轮胎所致。当时驾驶员李成财由于系了安全带未被甩出车外,原告和另一伤者坐在副驾驶室却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导致受伤。原告明知上了高速公路却不系安全带才是导致重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有重大过错。杭宁公司未对路面障碍物及时清理,未确保道路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时身处车外,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5、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伤残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具体视保险公司意见而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杭宁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杭宁公司不是当事方,该份事故证明对杭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份证明中无任何其他证据能证明皖K×××××货车是因为碰撞路面轮胎而导致翻车,且事故现场也没有货车轮胎的存在。驾驶员李成财所述内容不具客观性,本案事故发生是凌晨4点多,不排除驾驶员系疲劳驾驶所引起的单方事故。2、该份事故证明中虽提到有人看到货车轮胎,但并非在事故发生现场,且该货车轮胎也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中的证物。二、被告杭宁公司已经按照规范要求尽到了养护管理的义务,依法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2.4款及交通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5.2.2和5.2.3款的规定,杭宁公司已经按行业规范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另外,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也指出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杭宁高速公路作为交通干道,每天车流量都偏大,特别是大货车、挂车相当多,在清扫和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杭宁公司是无法预知的,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等异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杭宁公司已按照交通部颁布的相关规定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并不存在过错。2、在本案的事发路段附近存在一货车轮胎并不等同于被告杭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涉案路段上存在轮胎即反推被告杭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是混淆了高速公路上存在异物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两个概念,存在异物并不一定是被告杭宁公司的侵权行为,两者并不构成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仅依据一份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疏于管理、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致害人,也并非因保险公司的原因引发诉讼,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赔付,事故车辆皖K×××××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30000元;2、本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上存在轮胎障碍物导致,被告杭宁公司作为高速养护单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成财应无责,故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李成财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30000元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4时15分许,被告李成财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8公里附近时,车辆冲破右侧边护栏后侧翻于右侧高速路基,造成被告李成财、皖K×××××号车上乘员原告及沈信林等三人受伤、皖K×××××号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高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2017年1月4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因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6年6月22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路段当天行车视线200米以上,路面平直,视线良好;2、当事人李成财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3、当事人李成财陈述皖K×××××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慢车道内碰撞一货车轮胎后车辆冲破右侧边护栏后侧翻于右侧高速路基;4、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内有三名过路驾驶人和一名高速巡查人员均提及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存在一货车轮胎;5、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参与施救的执勤民警及高速轮胎抢修人员在事故现场附近均未发现散落的货车轮胎;6、皖K×××××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7、当事人李红伟、沈信林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另查明,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为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3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财已支付原告和沈信林1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被告XX已支付原告和沈信林78200元,其中2000元为施救费,1200元是给原告和沈信林的慰问金,其他是垫付医药费。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6492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酌定12780元(14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07842.80元(47237元/年×20年×22%);6、误工费酌定22140元(123元/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伤残鉴定费6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元(30068元/年×5年÷3人×2人×22%)。原告共计损失350418.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病历、医药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5、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6.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8份;7.巡查记录、巡查日志、浙江畅顺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小修保养工程巡查日志、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节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节选);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杭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原告、被告李成财及其他被告均认为车祸是因为李成财撞上了杭宁高速公路上的轮胎,杭宁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杭宁公司认为自己已按照交通部颁布的相关规范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杭宁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杭宁公司提供的浙江杭宁高速公路巡查拯救部巡查记录及值班情况记录日志、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巡查日志等证据,可以认定杭宁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和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及被告李成财、被告XX均认为杭宁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值班情况记录日志、巡查日志是手写的且是杭宁公司等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上述记录只能由杭宁公司等自行生成,且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或证明杭宁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交通部公路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上述规范中规定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即上述规范也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故在本案中即使被告李成财因撞到高速公路上散落的轮胎而翻车,也不能就此即认定杭宁公司存在公路养护管理缺陷,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证据,本案中杭宁公司已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速交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路段当天行车视线200米以上,路面平直,视线良好,被告李成财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足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李成财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的,应由李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XX提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发生与自己的雇佣行为无关联,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XX在本案中的主体认定,原告起诉认为被告XX是原告、被告李成财、同车另一伤者沈信林的雇主,三人均受雇于被告XX去杭州收购乌龟。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笔录和庭审中李成财的陈述,本院认定XX与李成财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XX与本案原告、另一伤者沈信林之间系雇佣关系。(二)本案事故中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赔偿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为原告与李成财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为原告与XX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者在本案中构成了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属于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并未对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能否同时行使作出禁止性规定,且目前也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作出禁止同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为便于受害人行使请求权,及时获得救济,在不加重各义务主体法定义务、不影响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等救济权利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受害人可以选择同时要求有关义务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XX与李成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被告李成财作为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及操控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作为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李成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先与被告李成财、顺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今后其对已承担的部分赔偿款可向被告李成财、顺风运输公司进行追偿。被告XX事故后已支付的78200元中,其中有1200元是慰问金性质,本院酌情扣除,加上被告李成财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87000元由于是支付给原告和沈信林两人的,在无法明确区分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支付给原告和沈信林各为43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作为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因伤者本案原告系翻车后由于惯性摔出车外受伤,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其所受伤害并非是直接由皖K×××××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的身份仍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真正的适格被告,对原告和其他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但为了减少累诉,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应承担的车上人员险一并处理,其仅应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财、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共同赔偿原告李红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50418.11元,扣除被告XX已支付的38500元,被告李成财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0691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XX今后对自己支付部分的赔偿款,可向被告李成财、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红伟理赔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114.50元,由原告李红伟承担47元,被告李成财、被告阜阳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6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