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王庆磊、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王庆磊,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10号原告:王玉芳,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春霞,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庆磊之妻。原告王玉芳与被告王庆磊、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庆磊、高春霞共同偿还借款3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庆磊向原告王玉芳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王庆磊分期还款235000元,剩余365000元未偿还,另被告高春霞和王庆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故成诉。庭审中被告高春霞书面答辩:1.认可与王庆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对案涉借款之事毫不知情;3.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庆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庆磊以经营土方业务为由向原告王玉芳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10000元;原告王玉芳给付被告王庆磊现金35万元。2015年2月王庆磊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和2014年的借款及利息凑足50万元,给付利息10万元,借期一年。2015年2月25日、3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向被告分别转款90000元,30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凑足上述14万元借款。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玉芳现金60万元整,春节前先结拾万元整,王庆磊2015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王庆磊于2016年1月2日、5月17日、6月8日,9月24日、10月25日、2017年1月17日六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55000元,于2016年2月、10月26日以现金方式两次还款8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35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春霞和王庆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还款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磊以经营土方业务为由向原告王玉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数额没有超出法律限制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王庆磊只偿还部分款额(23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和民间借贷惯例,被告王庆磊偿还的应先是利息(11万元)再是本金(1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本金3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王庆磊、高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春霞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家庭生活拮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庆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王庆磊的个人债务,且该证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高春霞书面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王玉芳要求被告王庆磊、高春霞共同偿还借款36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磊、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芳借款3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95元由被告王庆磊、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乔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