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相土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土,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181号原告:陈相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陈相土为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相土的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相土诉称:2014年起,应被告的施工要求,原告将挖掘机开到被告指定的杭黄高铁桐庐标段中交二航局三架支队施工,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9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底支付90000元,余款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所有款项付清,若有任意一期未支付,被告应提前一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总款项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开支。但被告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违约金94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相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相土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明欠原告陈相土940000元挖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结账单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相土要求被告李明支付940000元工程款及94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账单上承诺如因其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土工程款940000元及违约金94000元。二、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被告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原告陈相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