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728号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漫江工业园7-2号地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9323490K。法定代表人:彭浩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北区车间一(肇庆市高要区卓铭不锈钢汽配有限公司车间一自编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MA4UUBJW8T。法定代表人:刘慈。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型号为LH起重量为5吨的起重机一台所有权人为原告,判令被告返还该起重机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2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8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制造安装修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8台起重机、进行三个车间的起重机基础安装项目,合同总金额含税价1780920元。原告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三个车间的起重机安装基础安装工程、制造完成8台起重机,并将其中一台5吨起重机交付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结清前,原告是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三个车间的起重机安装基础安装工程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已失去原来的价值,导致原告损失工程价款791000元;已制造的8台起重机需经改装才能另行出售,改装费用为每台80**元,合计改装费64000元;起重机已搁置一年,按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残值率3%计算年折旧率为9.7%,价值858000的起重机的折旧损失为83226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93822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378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02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制造安装修改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8台起重机、进行三个车间的起重机基础安装项目,在被告未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之前,合同中包含的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3、联络函、履行合同义务催告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反复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效情况下解除合同。4、EMS快递邮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地址快递催告书及合同解除书。5、裁定书、查封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因拖欠租金被起诉,设备已被被告经营场所的出租方申请查封,其中包括原告的一台起重机。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8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制造安装修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8台起重机并提供起重机基础安装项目服务;合同总金额含税价1780920元,其中起重机基础安装项目价格为791000元(不含税价);合同价款结清前,原告是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三个车间的起重机安装基础安装工程、制造完成8台起重机,并将其中一台型号为LH起重量5吨的起重机交付安装;被告支付378000元后经原告催促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制造安装修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述合同关系的性质,鉴于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且合同主要标的物起重机的特定性主要在于起重机的跨度,该特定性对起重机的本质属性不起决定作用,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更为适宜,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基础安装项目工程为出卖人的随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涉及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提已交付的型号为LH起重量为5吨的起重机的所有权为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完成的起重机基础安装项目工程,原告认为该工程无法按原来价值恢复原状,要求按工程造价791000元计算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折旧费,因该批起重机并未投入使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改装费,因原告尚未另行出卖标的物,且未能举证证明改装的必然性及相关费用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378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计为791000-378000=41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的型号为LH起重量为5吨的一台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起重机交回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粤和兴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1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01元,由被告负担3465.54元,原告承担123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