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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5日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至9日,被告人何某单独和伙同李某2(已逮捕,另案处理)各实施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三轮摩托车两台,价值人民币137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2来到湖南省安乡县三岔河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当两人行至三岔河镇被害人陈某家门口时,看见陈某的福田牌五星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屋外,随后两人合伙将车辆推离一段距离后撬锁点火,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5月11日,湖南省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陈某被盗的福田牌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2017年5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华容县南华渡镇李某1家门前,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屋前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偷走。2017年5月11日,湖南省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福田牌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销售发票、李某1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2、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白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及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