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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倪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苏泰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的股份制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今,被告人谢某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至2013年,苏泰公司以虚假的《第三方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担保,欺骗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士德公司)与其签订经销协议书,力士德公司交付给苏泰公司三台力士德牌挖掘机销售(整机编号:20BT21120121K,21BT21120468K,20BT21120130K),价值人民币182.3万元。后苏泰公司将该三台挖掘机以政府招标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以73.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13年6月25日以73.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苏州市吴中区抗旱排涝队、2013年6月3日以7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回收货款219.5万元,仅于2013年12月4日交付力士德公司货款30万元,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其他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转给其法定代表人谢某使用,拒不向力士德公司支付,而非法占有己有。案发后,苏泰公司向力士德公司退还了上述涉案赃款,并继续为力士德公司清收其他相关货款,力士德公司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供的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110接处警单证实,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民警在报警人谢某的协助下,将正在上网追逃的另案一名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对指纹及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经销协议书》、《不可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担保函》、《第三方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工业品买卖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支出明细查询表、记账凭证、记账回单及收款收据、苏泰公司及被告人谢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力士德公司会议纪要、谢某的贷款资料、工商注册信息、力士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110接处警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谢某平时在其社区表现良好,栖霞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谢某目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谢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苏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力士德公司货款15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作为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倪瑞春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其公司与力士德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后,力士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三台挖掘机交付其公司,其公司销售回收货款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力士德公司,而其公司将该款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尚未到期的银行贷款,70万元转给其个人使用,而拒不向力士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3万元,并导致该货款事实上不能支付,其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说明,其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不愿支付该款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且又以虚假的《第三方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担保,欺骗力士德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谢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在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涉案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及被害单位已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