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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秀英、朱绍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秀英,朱绍荣,刘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550号申请执行人:孙秀英,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朱绍荣,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淑芳,女,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孙秀英与被执行人朱绍荣、刘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朱绍荣、刘淑芳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96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执行人朱绍荣、刘淑芳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秀英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于2017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521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968.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朱绍荣、刘淑芳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风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