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涛与宫佰娇、刘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宫佰娇,刘新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982号原告:吴涛,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被告:宫佰娇,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被告:刘新洋,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吴涛与被告宫佰娇、刘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涛、宫佰娇、刘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宫佰娇偿还吴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刘新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宫佰娇、刘新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宫佰娇向吴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1月28日,吴涛向宫佰娇支付了6万元,宫佰娇出具借条一张,刘新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宫佰娇未还款。宫佰娇、刘新洋辩称,宫佰娇共向吴涛借款5万元,之后分三次分别还款9000元,共计27000元,现尚欠本金23000元。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意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8日,宫佰娇出具《借条》:兹有宫佰娇因生意周转向吴涛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共20天,到期之日必须一次性全额归还。刘新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注明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吴涛在向宫佰涛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和1000元上门考察费,实际支付给宫佰娇5万元。宫佰娇借款后,于2016年2月18日、3月7日、3月27日分别给付吴涛9000元,共计27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涛将借款支付给宫佰娇,宫佰娇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吴涛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和1000元上门考察费,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宫佰娇抗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尚欠本金23000元的意见,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每20天的借款利息为9000元,按照宫佰娇三次给付9000元的情况,此款应为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宫佰娇可另行告诉;关于吴涛主张刘新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刘新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吴涛未要求刘新洋承担保证责任,刘新洋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吴涛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意见,因宫佰娇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宫佰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吴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吴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吴涛负担108元,宫佰娇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