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字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焱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焱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字1312号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河,身份证号:1309211962********。社会信用代码:130921000026679。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七里淀村。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公司员工)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乃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90564272K。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大柳树村*组。被告:十堰焱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书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8QL503。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大柳树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善梅,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焱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西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十堰焱凯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66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覆膜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售覆膜砂给被告十堰创凯铸造铸造有限公司。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覆膜砂销售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变更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为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且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拖��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8660元货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依据。原告围绕焦点一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覆膜砂购销合同一份,是原告与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2、覆膜砂销售变更合同,原告与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炎凯铸造有限公司共同签订;3、开票资料变更函,是由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炎凯铸造有限公司��同出具,三份证据证实原告与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且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对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两被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原告围绕焦点二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送货单19张,证实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78660元,屠红芹为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与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是同一厂区。后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该厂区的使用权交给了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因此我们也将合同予以变更,将送货主体变更为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款数额。原告围绕焦点三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覆膜砂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月千分之一,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其应当承担我方的损失,按我方主张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该混淆,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双方之前一直就此事在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覆膜砂、擦洗砂、再生砂、铸造辅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配件、汽车零部件、标准件生产、铸造、销售。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汽车零部件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6年10月16日,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覆膜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售覆膜砂给被告十堰创凯铸造铸造有限公司。后原告又与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覆膜砂销售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合作方由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覆膜砂购销变更合同第二条约定,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在与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对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覆膜砂购销变更合同第四条约定,此合同自三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过对账,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478660元。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欠付货款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等覆膜砂产品,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证函,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对欠付的货款予以核对确认,故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尚欠货款47866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证。合同中称,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在与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对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本案因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炎凯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晟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86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29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八十七日书记员 张梁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