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君、何冬梅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君,何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君,女,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南充市顺庆区天然气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曰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冬梅,女,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建,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南充市公交公司职工,住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人何冬梅之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君、何冬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川19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君、何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7日讯问了罗君、何冬梅。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午6月29日,被告人罗君、何冬梅等人商议到巴中采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方式”宣扬法轮功。当天,罗君、何冬梅等人携带“法轮功”资料、条幅标语等宣传品,乘坐由罗君驾驶的川R×××××号小型汽车抵达巴中城区。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君、何冬梅等人驾车到达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和通江县杨某,向公路沿线住户散发“法轮功”资料。在巴中西高速路口处向路边树上悬挂法轮功条幅标语1幅未能成功。二、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罗君、何冬梅等人行至巴州区电力公司附近,罗君向过路行人和自行车货框散发“法轮功”期刊共计10本,在门市卷帘门和墙壁上粘贴“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贴纸6张。何冬梅向路边停放的自行车散发“法轮功”期刊一本,粘贴“真善忍好”不干胶贴纸1张。同时,罗君、何冬梅在红军路某皇娱乐城至桂花加油站的人行道路段,将法轮功条幅标语悬挂在人行道的树枝上,罗君共悬挂条幅标语6幅,何冬梅悬挂条幅标语1幅。三、2016年6月23日,罗君、何冬梅被抓获后,从罗君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尚未散发的法轮功护身符卡片12张、“天灭中共”不干胶贴纸4张、手写资料2张、U盘1个等法轮功宣传品。在罗君的住处查获尚未散发出去的“天赐洪福”、“起诉江某”“善恶有报”、明慧周刊等书籍、刊物共160套,每套含2本书刊、一张双面纸质资料。查获“真善忍好”、“全球公审江某”条幅共4幅、明慧焦点光碟1张、“法轮大法好”宣传画l张、明慧周报等5份、“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福卡片1张等、“法轮大法好”福挂件1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诚念得福报”福挂件1个等法轮功宣传品。从何冬梅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法轮功”反宣入民币3张、法轮功副卡1张等法轮功宣传品。在何冬梅的住处查获《法轮大法》、《洪某》、《明慧周刊》等书籍、刊物共98本、“法轮功”宣传资料10张、卡片9张、光盘38张、录音带14盘、“法轮功”对联3幅、“法轮功”挂件6个、李某画像1个、刑事控告书1份、硬盘1个等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接(报)处警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等。证明受立案情况。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对罗君、何冬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证明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街道树枝上悬挂有三幅“全球公审江某”标语的现场情况以及对红布标语(DNA)提取的情况,通江县通水路杨柏乡仙人嵌村至民胜镇新场村路段有人散发法轮功资料的现场情况,发现法轮功宣传制品10余套,涉及农户20余户。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6月23日22时,公安机关在罗君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林泉坎路1号15栋1单元1楼1号的住宅中搜查出“天赐洪福”、“起诉江某”、“善恶有报”、明慧周刊等书籍、刊物共160套、“真善忍好”、“全球公审江某”条幅共4幅、明慧焦点光碟1张、“法轮大法好”宣传画1张、明慧周报5份、明慧周刊12本、“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福卡片1张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福挂件1张、“法轮大法好、诚念得福报”福挂件1个,《洪某》、《九评共产党》、《转法轮》等书刊共8本、华为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从罗君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命”贴纸4张、“法轮大法好”贴纸1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护身符卡片10张、“护身符背后的故事”宣传单10张、“生命的护身符”福卡片1张、“天赐洪福”福卡片1张、“自由门翻墙软件精选”光碟2张、MP3(道勤牌)1部、“无界浏览、自由门”卡片3张、U盘1个等物品。在何冬梅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滨江中路159号滨江阳光小区5幢3单元502室中搜查出了《法轮大法》、《洪某》、《明慧周刊》等书籍、刊物共98本、“法轮功”宣传资料10张、“法轮功”卡片9张、光盘38张、“济南讲法”录音带14盘、“法轮功”对联3幅、“法轮功”挂件6个、李某画像1个、刑事控告书1份、硬盘1个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从何冬梅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并扣押了“法轮功”反宣人民币3张、法轮功福卡1张、U盘4个、MP3一个、华为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写有“退党团队名单”的纸条1张等物品。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孙某3、陈某2、罗某1、余某、张某3均向公安机关提交“起诉江某”、“上天在救人你看懂了吗”等法轮功书刊和资料。6.通话详单。证明罗君的138××××4175手机号码2016年6月10日21时43分和2016年6月10日22时8分在巴中市范围内通过话;机主姓名为李和悦,实际为何冬梅使用的180××××0966手机号码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2时9分、2016年6月10日15时51分、2016年6月10日18时59分在巴中市范围内通过话。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冬梅对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标语的地点的辨认情况,公安机关在巴州区回风现场查获的7幅标语中,何冬梅辨认出其中1幅系其本人悬挂。8.被告人罗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6月9日与何冬梅、张某、喻某从南充出发到巴中,其出发时从家里带了10本“法轮功真相资料”和6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贴纸,于2016年6月10日晚,将6本“法轮功真相期刊”分别散发给路边行人,其余四本放到了巴州区城区路边自行车的货物框内,同时,当晚还将6张“法轮大法好”贴纸贴到了巴州区城区的门市卷帘门和墙壁上0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扣押的“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命”4张、“法轮大法好”1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卡片10张、“护身符背后的故事”10张、“生命的护身符福卡片”1张、“自由门翻墙软件”光碟2张、MP3播放器1部、“自由门”卡片3张、手写资料2张、U盘1个、小平板电脑l台是别人给的,这些资料其准备散发,还没有散发出去02016年6月23日22时14分至2016年6月24日O时10分从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住处搜查扣押的《九评共产党》书籍5本、天赐洪福、起诉江某等资料90套、善恶有报等资料70套、《洪某》书1本、明慧焦点光碟1张、法律大法好宣传画1张、明慧周刊12本、《转法轮》书2本、明慧周报等5份、巴中市公安局等政法部门电话号码表1张、“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福卡片1张、黄某红字“善忍好”条幅l幅、塑封袋15个、红底黑字“全球公审江某”条幅3幅、“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福挂件1张、“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诚念得福报”福挂件1个其中一部分是其捡的、其余的是有人放在其车上的,其准备将这些资料散发,还没来得及。在其家里搜查出的资料一部分是其他法轮功成员给的,一部分是其捡的,准备散发、张贴、悬挂,其从事法轮功是健身,在做好事讲真相。9.被告人何冬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罗君、张某1、汪某以及一个何性女子于2016年6月9日一起乘坐罗君的车从南充到巴中,准备去光雾山耍并且在巴中讲“法轮功真相”。当天到巴中后就在巴州区家合快捷酒店住了一夜,6月10日早上八点钟一行人开车往光雾山走,但因走错路实际是往通江方向走,在上,其与汪某和何姓女子往公路边的人家院坝里扔卷成筒状的法轮功资料,其本人扔了2个,汪某和何姓女子扔了两三个,其中有些资料没有扔到院坝里,汪某和何姓女子叫罗君停车后下车将资料捡起来扔到院坝里。不知道是在去通江的路上还是返回通江的路上,在高速路出口处何姓女子往路边的树上挂“法轮大法好”条幅标语,没有成功,其又去挂,也没有成功。下午四点回到了巴州区,晚上7时许,其与罗君等人从宾馆出去到街上,其与罗君一同走,在电力公司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其放了一本法轮功资料到路边的自行车车筐,罗君放了五六本法轮功资料在摩托车上。行至一处加油站的人行道,其用石头将一副写有“真善忍好”的黄色绸子面料的法轮功条幅标语挂到树上,罗君用弹弓将五六幅法轮功条幅标语挂到树上,晚上九时许二人回到宾馆。在其家里搜出的书籍、书刊等物品和资料都是2012年12月其母亲去世留下的,只有一本《新经文》和《洪某》是她的,移动硬盘是从一个老太婆那里买的里面内容不清楚。刑事控告书是我帮朋友从法轮功明慧网上下载下来的。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9日下午,其与母亲罗君、“何姨”、“绿姨”、“瘦的阿姨”共五人由罗君驾车一起从南充前往巴中市通江县。当天晚上到了巴中市巴州区的一家旅馆住了一夜06月10日早上八时许,五人驾车从巴州区出发往通江走,从旅馆到上高速之前的路上,“绿姨”和“瘦的阿姨”下车将法轮功贴纸往公路边的电杆上贴。下高速后,“何姨”叫罗君开慢点,“绿姨”将自己怀抱的法轮功资料卷成卷捆上递给“何姨”和“瘦阿姨”,二人将法轮功资料从车窗向公路沿线房子的院坝里扔,一直扔到通江县境内,没有扔到房子院坝里的,罗君就停车,“何姨”和“瘦的阿姨”就下车捡起来再扔到院坝里,她们二人每人大概扔了三十份左右。到通江境内不远,因觉得诺水河太远,便返回巴州区,在返回途中下高速后,罗君将车停下,“何姨”用弹弓向树上挂法轮功条幅标语没有成功。~行人返回巴州区找了一家旅馆硅译一后,晚上8时许,五人准备到街上去吃饭,在房间里“绿姨”。给“何姨”取了十多个卷成小方块的法轮功条幅,并且“何姨”包里有一个弹弓。到街上后,罗君和其他三名女子向汽车、摩托车、自行车上散发法轮功资料,其中罗君向摩托车、自行车上发了四五份法轮功资料。通过照片混合辨认,张某5喻成功辨认出姓何的阿姨,系何冬梅;姓绿的胖个子阿姨,系何秀华;瘦个子阿姨,系汪某。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其在2016年6月12日早上8时许,发现桂花街加油站处至宏达汽修厂的路边绿化树树上悬挂有三四条写有“全球公审江某”等字样的类似法轮功标语。1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环卫工人,其在2016年6月11日早上五时许,在巴州区红军路47队汽修厂门口往回风亭方向十米处的一棵树上和间隔两棵树的第三棵树上分别悬挂了一幅黄色法轮功标语,次日早上五时许,又在齿轮厂门口往回风亭方向的红军路人行道树枝上发现了五幅法轮功标语。这些标语上写有“轮大法好”、“全球公审江某”等字样。1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有一个装有一本“起诉XXX”小书和两张单张资料的塑料袋被扔到孙建国位于巴州区大和乡板凳垭1社的房子院坝里,后孙某1将法轮功资料交给了孙某2。1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巴州区大和乡板凳垭村副主任,其在2016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孙建国在诊所交给其1本封面上写有“起诉江某”的小册子和2张写有“给参与迫害者的一封信”的双面A4纸。后其又在孙秀琼家的小孩手中和李万兴家院坝里也找到了类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1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10时许其在在陈某2家里耍时,发现陈某2家院坝里被扔了一个塑料袋,里面包裹有几本小册子,后其在回家的路止在位于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8社的房屋院埙和公路上的桥上也捡到了与陈某2院坝里发现的一样的塑料袋包裹的小册子,后被警察说是法轮功资料并收走。1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下午三时许,其在自己位于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8组的房屋院坝里的菜子草草上有人扔了两袋用塑料口袋装的两套法轮功资料,另外,其在下午4时许看见离自家房屋不远的公路上有人扔了一本“起诉江某”书籍。1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侄儿在罗某1位于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8社591号的房屋门前水沟里捡到2本小册子,后派出所民警说是法轮功资料将该2本册子收走。18.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堂兄杜某2在他家公路边捡到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因手有残疾便拿给其看,其打开后发现是一本“审判江某”小书和一张宣传单。19.证人张某3均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发现自己位于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2社公路旁边的房屋院坝里有人扔了两本用塑料袋包裹的法轮功书籍。20.证人李新建的证言。证明其妻子何冬梅2003年或2004年开始信法轮功,多次劝说何冬梅不要信,但她还是继续在练法轮功。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罗君、何冬梅的户籍信息。22.南充市法制教育基地出具的关于何冬梅在南充市法制教育基地教育转化的情况说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何冬梅表现情况的证明。证明何冬梅因在南充市顺庆区张贴法轮功标语被抓获后送往南充市法制教育基地教育,在2013年上半年的25天教育转化过程中思想顽固,对法轮功比较痴迷。23.罗君、何冬梅等五人入住和离开巴州区家合快捷酒店视频截图。证明罗君、何冬梅等人2016年6月9日下午入住巴州区家合快捷酒店,于10日上午离开。24.2016年6月10日公安天网、工商银行以及平梁信用社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罗君、何冬梅等人在2016年6月10日晚从巴中市工商银行回风支行路过,在平梁信用社附近何冬梅低头从地上捡一个物体。25.2016年6月12日现场发现的标语照片及2016年6月10日水宁派出所、通江县公安局收缴的法轮功资料照片。26.办案说明。证明罗君持有的三个U盘和一个硬盘中有大量法轮功相关软件及资料,在罗君住处查获尚未散发的法轮功书刊有160套、每套2本书刊、一张双面纸质资料,与水宁派出所和通江公安局查获的法轮功资料内容相同。27.境外法轮功明慧网2016年6月30日信息。证明境外法轮功明慧网2016年6月30日在发布了罗君、何冬梅在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被警察“绑架”的信息。2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10时许,其在自家位于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8社的房屋街沿上与陈某1聊天的时候,有一辆车刚过去,陈某1就在院坝的角落捡到一个用塑料袋包着的两本书和一张双面有字的纸,书上有“上天在救人”、“天赐洪福”、“明慧期刊”等字样,单张纸上有“实话石说”等字样。2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3日9时许,其在通江县独柏乡邵家河村5社的家中看到有两个外地口音女子在公路上往其房屋的院坝花台里扔了一个塑料袋装着的两个小册子,后两名女子坐上路边的一辆黑色券往民胜方向定了。30.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一辆黑色车子从车上向其位于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8社的劳屋院坝扔了一些用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写着“起诉江某、法轮功”等字样的书籍和纸张,后被杜某1拿去烧毁。31.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6.10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的综合材料。证明根据民胜派出所调查,一辆车主为罗某2、号牌为川R×××××的车辆有作案嫌疑,该车辆从2011年开始由罗君一直在处理违章。该车2016年6月10日9时43分出现在民胜镇的治安卡口,2016年6月10日13时出现在巴州区的香炉村卡口向巴中城区方向行驶。罗君、张珂喻、何冬梅等五人于2016年6月9日18时23分在巴州区家合快捷酒店开房,2016年6月10日7时45分退房离开酒店。32.鉴定委托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巴)公(物)鉴(DNA)字[2016]99-1号鉴定文书。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经鉴定,2016年6月12日在巴州区回风案发现场提取的七幅法轮功条幅标语,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均检出入DNA,虽然案发现场提取的七幅法轮功条幅标语的DNA均不是罗君、何冬梅的DNA,但回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部分条幅的DNA与罗君家中搜查扣押的四幅法轮功条幅提取的一部分DNA相同。3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罗君的一枚天蓝色U盘中存有大量的法轮功资料和南充各派出所各大单位领导的联系方式;罗君的一个型号为道勤8G的MP3中存有大量法轮功音频资料;何冬梅的一枚型号为POLAR的黑色移动硬盘中存有法轮功资料;何冬梅的白色霸王MP3中存有法轮功资料;何冬梅的型号为kingstonDT101G28GB的U盘中存有登陆援外法轮功网站“动态网”、“明慧网”、“明慧站内信箱”“天地行”的教程;何冬梅的一台型号为A806白色联想手机中存有大量法轮功资料。3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何冬梅的昵称为“诗诗”,微信号为“sisihg94”的微信于2016年6月22日20时36分在发布一条有“中共江某集团迫害法轮功犯下反人类罪群体灭绝罪酷刑罪”法轮功图片的朋友圈。35.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16时50分将罗君、何冬梅抓获。原判认为,邪教“法轮功”制造、散发邪说,蛊惑、蒙骗他人,制造颠覆政权的舆论,攻击党和政府,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罗君、何冬梅散发、悬挂邪教宣传品且为了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罗君、何冬梅各自积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均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罗君、何冬梅为了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且部分已经传播出去,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何冬梅为传播而持有的邪教宣传品数量较少,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罗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何冬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君上诉称:1.对原判认定其持有的资料数量无异议,但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无证据证明其系为了传播而持有,其持有的数量未达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幅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错误,对同一案件作用相当的二人量刑不同,违背司法公正原则,请求改判;2.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言内容互相矛盾,条幅标语鉴定意见上无罗君DNA,认定其传播法轮功证据不足;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其因为修炼法轮功对身体健康有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错误。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冬梅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刊物、宣传资料、卡片、录音带、画像、对联、挂件是其母亲生前让其保管的,光盘是其兄弟的,硬盘是别人遗忘在其家中的,刑事控告书是别人请其校对的;原判认定其在巴中市散发法轮功资料和悬挂横幅不实,其仅帮忙导航,没有其他行为;2.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言内容互相矛盾,条幅标语鉴定意见上无何冬梅DNA,认定其传播法轮功证据不足;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其因为修炼法轮功对身体健康有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错误,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冬梅为证明其在案发前在工作中的良好表现及被取保候审后未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南充恒通店里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江东(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罗君、何冬梅等人商议到巴中采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方式宣扬法轮功的时间错误,应纠正为2016年6月9日。本院认为,邪教“法轮功”制造、散发迷信邪说,蛊惑、蒙骗他人,危害社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君、何冬梅持有邪教宣传品并散发、悬挂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君、何冬梅各自积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均为主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何冬梅为传播而持有的邪教宣传品数量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罗君、何冬梅已对外传播邪教宣传品,均为犯罪既遂。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君提出的对原判认定其持有的资料数量无异议,无证据证明其系为了传播而持有,其持有的数量未达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幅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错误,对同一案件作用相当的二人量刑不同,违背司法公正原则,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罗君在巴中市有散发宣传邪教法轮功资料的行为,在罗君住处搜查出邪教资料,其供述住处的资料系准备散发的,能够认定其为了传播而持有。罗君持有的书籍、刊物为160套,每套2本,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本案中罗君、何冬梅积极实施犯罪,但二人持有邪教资料数量不同,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君及何冬梅提出的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言内容互相矛盾,条幅标语鉴定意见上无罗君与何冬梅DNA,认定其传播法轮功证据不足,何冬梅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巴中市散发法轮功资料和悬挂横幅不实,其仅帮忙导航,没有其他行为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时与罗君、何冬梅同行的证人张某1证实了罗君、何冬梅在巴中市散发宣传邪教法轮功资料的行为,与罗君、何冬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并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二人传播邪教法轮功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君及何冬梅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其因为修炼法轮功对身体健康有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错误,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何冬梅提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罗君、何冬梅明知邪教“法轮功”制造、散发迷信邪说,蛊惑、蒙骗他人,危害社会,仍持有邪教资料并散发、悬挂邪教宣传品,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冬梅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刊物、宣传资料、卡片、录音带、画像、对联、挂件是其母亲生前让其保管的,光盘是其兄弟的,硬盘是别人遗忘在其家中的,刑事控告书是别人请其校对的意见。经查,何冬梅在巴中市有散发宣传邪教法轮功资料的行为,在何冬梅住处搜查出邪教资料,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