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随静与王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静,王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535号原告:随静,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王显,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随静与被告王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以判决之日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朋友,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通过借刷原告信用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累计借款280000余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具体借款金额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80000元,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并就并就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若违约承担本协议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因本还款协议发生��纷,任何一方可诉至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2016年1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王显缺席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男女朋友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医疗器械行业、月薪5000元以上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建筑行业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现金、信用卡被告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借款的数额:280000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使用信用卡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无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向原告随静借款并出具还款协议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及使用信用卡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28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清偿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8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则年利率为12%,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静违约金(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随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王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