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廖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10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志国,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廖志国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的四海佳肴餐馆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盗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3000元等财物。 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廖志国被民警捉获。 被告人廖志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廖志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志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刑期折抵十八日。) 二、责令被告人廖志国退赔陈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3000元。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