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相来与欧阳才巧、欧阳佳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来,欧阳才巧,欧阳佳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64号原告:李相来,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才巧,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欧阳佳平,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欧阳才巧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来与被告欧阳才巧、欧阳佳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被告欧阳才巧及其与欧阳佳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2.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7年6月6日,扣减已付利息2万元,为2.68万元;之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欧阳才巧于2015年11月在甘肃省买卖矿石时认识。2016年6月,欧阳才巧电话告知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洋边村原冶炼厂有粉尘出售,需20万元周转,承诺利润可观,2个月即可回款。原告听信后,以房屋作抵押在银行贷款30万元,按照欧阳才巧的要求,于2016年6月6日向其子欧阳佳平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汇款次日,原告到冶炼厂看货,欧阳佳平的舅舅在现场告知原告此批货全部是其投资,与欧阳才巧无关。原告遂给欧阳才巧父子电话要求退款,欧阳才巧提出等此批货出卖后还钱,之后不再接原告电话。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甘肃省找到欧阳才巧,催要欠款,欧阳才巧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16年10月14日还清,否则按利息6分付息。2016年12月,欧阳才巧通过他人支付2万元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阳才巧、欧阳佳平共同口头辩称,本案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伙经营中出现亏损,欧阳才巧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欧阳佳平既不是共同合伙人又不是共同借款人,其亦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欧阳才巧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类款项3.5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李相来与被告欧阳才巧在甘肃省买卖矿石时认识,被告欧阳才巧在此次业务中多支付了原告货款0.55万元,原告当时未向欧阳才巧出具欠条。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才巧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洋边村原铜金冶炼厂遗留的粉尘回收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该项目总投资60万元,李相来以20万元入股该项目并控股1/3,即33%;资金到位后李相来安排1名人员住现场协助欧阳才巧工作,具体结算双方以冶炼厂结算清单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享有法律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欧阳才巧的要求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欧阳佳平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才巧结算后,由被告欧阳才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相来人民币20万元整,限2016年10月14日还清,否则按利息6分付。同时,因原告在2015年11月多收了被告欧阳才巧货款0.55万元,故由原告向被告欧阳才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欧阳才巧现金5500元。2016年11月25日,因被告欧阳才巧同意替原告偿还所欠他人债务2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欧阳才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欧阳才巧还来现金2万元。之后,被告欧阳才巧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才巧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欧阳才巧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的行为系支付投资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欧阳才巧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最终结算,虽然被告欧阳才巧对原告退伙结算事宜予以否定,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合伙结算的认可,该借条系被告欧阳才巧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欧阳才巧应履行偿还欠款2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告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欧阳才巧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2015年11月发生买卖关系的结算,原告所欠货款0.55万元应在被告欧阳才巧欠其20万元中扣减,故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欧阳才巧应偿还原告欠款19.45万元。原告与被告欧阳才巧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60%计息,该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欧阳才巧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此款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先支付逾期利息,再偿还欠款的顺序抵充;经核算,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欧阳才巧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0.4263万元,扣除逾期利息后,被告欧阳才巧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7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佳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付原告3.55万元,除上述认定的还款2.55万元外,还有1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才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来欠款178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相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由原告李相来负担400元,被告欧阳才巧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