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浩与张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张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094号原告:吴浩,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眠,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浩与被告张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82元(按月息2.13%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4万元计,按月息2.13%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1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交付了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按月息2%)计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4万元计,按月息2%之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张眠未作答辩。原告吴浩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最后手写部分注明转账10万元、现金4万元系被告本人书写;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张眠向吴浩借款14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2.13%/月……六、违约责任及违约的约定:6.1违约利息:借用人未按照约定还本利息的,视为违约,利息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40*4倍计算,折后2.13%/月……6.2违约金: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天,在支付约定利息基础上,将无条件再支付给出借人万分之五(依照借款额度)作为违约金;6.3借用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天,在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基础上,借用人将无条件再支付给出借人3%/天作为罚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天)……七、当借用人违约导致出借人诉讼的,借用人将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张眠在借用人一栏内签名捺印,并手写了借款方式为:其中10万元转账,4万元现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并支付被告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其到期未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13%,逾期归还的,亦应按照该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因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2,800元借期内的利息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用人将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虽原告提供的《律师聘请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产生的代理费为7,000元,应以最终开具的发票为准,故本院酌情认可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张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二、被告张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浩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利息2,800元;三、被告张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浩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张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浩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