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吴亚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吴亚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一层。负责人:赖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辉,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亚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吴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逃逸驾驶人和吴亚辉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赔偿数额应当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2、吴亚辉自愿多赔偿受害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应以10000元为宜。吴亚辉辩称,人保宁波分公司在进行理赔后可以向逃逸驾驶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宁波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吴亚辉损失162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宁波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20许,逃逸的驾驶员(信息不详)驾驶不明车辆在平舆县东和店镇××村委官庄路段,将前方行人李子风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原告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至东和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天气下雨,视线不好,碾压到躺在地上的李子风,造成李子风二次碾压,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子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李子风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吴亚辉一次性赔偿李子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总计款人民币160000元;二、李子风家属足额收到吴亚辉160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吴亚辉的刑事责任;三、李子风家属必须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由吴亚辉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额不论多少全部归吴亚辉所有;四、李子风家属收到吴亚辉160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吴亚辉请求民事赔偿,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一切两清、互不纠缠;五、仲裁费用1000元由吴亚辉承担。后原告支付李子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6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633020000334126)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1633020000305038)。受害人李子风出生于1942年5月20日,肇事死亡时年龄为74周岁,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5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该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利益,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死亡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6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共计151515.4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1515.44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2454.63元(41515.44元×3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服务清单,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支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245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亚辉给付保险金122454.63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驳回原告吴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吴亚辉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负担13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否扣除逃逸车辆应当赔偿部分;2、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前车逃逸,前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购买保险情况无法查明,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前车驾驶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子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李子风本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