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剑、徐水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剑,徐水土,陈卸牛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75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剑。被告:徐水土。被告:陈卸牛娜。(二、三被告系一被父母)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剑、徐水土、陈卸牛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徐水土、陈卸牛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剑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日为15938.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还款结清日)。二、请求判令对被告徐水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衢州市××××号)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徐水土、陈卸牛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徐剑、徐水土、陈卸牛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剑、徐水土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1112015002419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剑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利6.5‰,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徐水土以其位于衢州市××××号的房产作抵押。徐水土、陈卸牛娜签署《保证函》一份,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被告徐剑结清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现贷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剑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徐水土、陈卸牛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确保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融资保证函1份,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地址确认为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剑、徐水土、陈卸牛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徐剑,现被告徐剑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徐水土所有的用于抵押的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华墅11号的房产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水土、陈卸牛娜对于被告徐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