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云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忠,绰号“小明明”,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文盲,住安顺市平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云忠在平坝区鼓楼办事处防疫站后家中将一颗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周某的身上搜缴到毒品疑似物0.062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缴的0.06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忠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刘云忠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检材笔录、(安)公(司)鉴(理化)字[2017]210号检验报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云忠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云忠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云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