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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袁春仙与李春阳、匡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仙,李春阳,匡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611号原告:袁春仙,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37505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李春阳(曾用名李大喜),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业,住浠水县,被告匡炳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以南祥和世纪城四栋1-2层8室、2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70501054L。负责人毕红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袁春仙诉被告李春阳、被告匡炳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被告李春阳、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13357.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367元(3683.5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7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13186.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阳和被告匡炳生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春阳驾驶登记在被告匡炳生名下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浠散公路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散花镇红莲计生办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袁春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春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春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春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匡炳生于事故前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李春阳垫付了9406.1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李春阳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摊。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方垫付了9406.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匡炳生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没有异议。被告匡炳生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袁春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春阳的驾驶证、被告匡炳生的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系统、交强险保单(原件)、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市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浠水)(2017)第115号关于爱玛牌电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湖北铭森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袁春仙误工证明(附:工商企业查询信息系统、工资单)、叶家桥还建房初步认定通知书(复印件)、叶家桥还建房选房通知书(复印件)、散花跨江联合开发园区安置房屋房型预选约定书、浠水县散花跨江联合开发园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垫付款收据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方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方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是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袁春仙之夫高志鹏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因高志鹏的工资单最后一栏没有高志鹏的签名,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原告袁春仙自198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单位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春阳驾驶登记在被告匡炳生名下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浠散公路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散花镇红莲计生办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袁春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袁春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浠公(交)认字(2016)第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春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袁春仙被他人立即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治疗,2017年1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L1-L4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每周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3357.79元。同年5月2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春仙的伤情做出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袁春仙腰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元;3、原告袁春仙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春阳从被告匡炳生处购买上述鄂J×××××小型普通客车,未过户。被告匡炳生于事故前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8月12日零时至2017年8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袁春仙的两轮电动车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鄂循价鉴(浠水)(2017)第11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该车损失为127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除在原告袁春仙在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春阳为其垫付了9406.1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袁春仙原是浠水县国营滨江原种场职工,自198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单位。此后,上述单位改制,原告袁春仙于2015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湖北铭森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坐落在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工作,在职期间月工资45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散花镇实行跨江联合开发,原告袁春仙原居住地被散花镇人民政府征用,政府采取置换房屋将原告袁春仙安置在散花镇滨江新区叶家桥还建房26楼2单元401号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袁春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袁春仙于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17357.79元,其中:医疗费13357.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400元(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51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袁春仙举证证实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一年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372元(参照2017年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2500元。合计105001.79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仙的损失964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下损失85144+财产损失12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357.79元(17357.79-10000),应由被告李春阳赔偿5150.45元(7357.79×70%),原告袁春仙自己承担2207.34元(7357.79×30%)。被告李春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9406.1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5150.45元、鉴定费1750元(2500×70%)和受理费297.5元(425×70%),余款2208.15元可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春仙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春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414元。[被告李春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9406.1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5150.45元、鉴定费1750元(2500×70%)和受理费297.5元(425×70%),余款2208.15元可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春仙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春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春仙对被告李春阳、被告匡炳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袁春仙已预交),由原告袁春仙自己负担127.5元(425×30%),被告李春阳负担297.5元(425×70%),被告李春阳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