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振良与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良,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173号原告:马振良,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4层。法定代表人:鹿斌,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丽,女,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华,女,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告马振良与被告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富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良,被告天泰富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丽、易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72元(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6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元(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到被告工作,岗位是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试用期工资4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7)第188-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天泰富均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在试用期期间主动向被告申请辞职,故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马振良到被告天泰富均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6月7日原告马振良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泰富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7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元、补缴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天泰富均公司)给申请人(即原告马振良)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同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水劳仲裁字[2017]第188-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仲裁委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天泰富均公司提供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马振良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进行文书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笔迹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天泰富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马振良入职时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6年6月16日原告马振良经与被告天泰富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称被告违法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振良要求被告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7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振良要求被告新疆天泰富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振良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