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发求、卢利恒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求,卢利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求,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丽,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利恒,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发求因与被上诉人卢利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发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丽、韩晓梅,被上诉人卢利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发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利恒支付杨发求承揽货款共计62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卢利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发求已将楼梯的全部部件制作完成,并运送放置在卢利恒家里,楼梯踏板已安装完毕。由于卢利恒未按约定在安装楼梯扶手前支付应付款项,故杨发求尚未安装扶手。因为卢利恒违约,杨发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后续义务的履行;二、涉案《楼梯安装付款协议》是在卢利恒违约未按原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向杨发求重新作出的付款承诺,内容由卢利恒亲自书写,并经卢利恒签名确认,系卢利恒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协议约定的“乙方(杨发求)不承担质量问题,(卢利恒)全款付清”是对“甲方(卢利恒)未在7月31日前付款”违约情形出现下,对全部价款的付款期限、质量保证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重新安排,体现了卢利恒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三、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涉案《楼梯安装付款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变更、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条改变双方合同约定,违背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卢利恒答辩称:根据杨发求完工情况来看,以及协议书条款来看,足以证明涉案楼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楼梯安装付款协议》明确杨发求应在签订协议后一星期内上门维修安装,但杨发求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也未及时上门催讨。因此,卢利恒未履行支付义务。客观上杨发求系外地人,居无定所,卢利恒也无法查找到并予以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发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利恒及时支付杨发求货款62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卢利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卢利恒向杨发求定作楼梯,由杨发求负责制作并安装。后因双方对楼梯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导致楼梯踏板安装后中途停工。2016年2月6日,杨发求、卢利恒双方订立《楼梯安装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卢利恒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杨发求货款20000元,杨发求在一星期内安装。如果卢利恒未在7月31日前付款,杨发求不承担楼梯质量问题,应予全款付清;杨发求安装扶手后,待楼梯全部修复后,杨发求再支付卢利恒20000元;余款22000元待卢利恒验收合格后,年底前全部付清。双方订立该份协议后,卢利恒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杨发求亦未履行楼梯后续安装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发求、卢利恒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因本案楼梯承揽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该院认为承揽合同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因双方约定,卢利恒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杨发求承揽货款20000元,故卢利恒应履行该项付款义务。现杨发求以双方约定“如果卢利恒未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款,杨发求不承担楼梯质量问题,卢利恒应予全款付清”为由主张卢利恒全额支付全部货款,结合案情该院认为,第一,杨发求的楼梯承揽工作尚未全部完工向卢利恒交付工作成果;第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后两次付款时间,但是可以体现双方约定卢利恒是根据承揽工作的进程分期支付货款;第三,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书面约定,双方对承揽的楼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但该质量问题卢利恒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或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在本案审理中亦不作处理。综上,该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该项约定,杨发求以卢利恒迟延支付部分货款来免除自身继续履行楼梯承揽工作义务和楼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要求卢利恒全额支付货款,存在明显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有违合同行为的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该院对杨发求据此约定要求卢利恒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卢利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发求楼梯承揽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杨发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杨发求负担525元,卢利恒负担150元。二审期间,杨发求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17日卢利恒与杨发求签订的一份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发求多次向卢利恒催讨货款。经质证,卢利恒认为杨发求提供的证据缺乏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卢利恒是很在意质量问题的,称如没有质量问题,待验收后全部结清。二审期间卢利恒向本院提供房屋外观及内部楼梯照片打印件七份,用以证明杨发求仅完成楼梯踏板部分,扶手及踢脚线等尚未完工,且每块踏板皆存在严重开裂、变形以及色调不一等质量问题,致使卢利恒不能放心支付款项。经质证,杨发求对卢利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打印件,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楼梯,也无法反映涉案楼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发求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卢利恒不予认可,杨发求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材料反映的日期早于涉案《楼梯安装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故该份材料对于杨发求关于其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多次向卢利恒催讨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明力。卢利恒提供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杨发求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及正义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本案杨发求根据卢利恒要求负责涉案楼梯的制作并安装。后因双方对楼梯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楼梯踏板安装后中途停工。之后,双方订立的《楼梯安装付款协议》虽约定“如果甲方(卢利恒)未在7月31日前付款,乙方(杨发求)不承担楼梯质量问题,应予全款付清”,但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乙方(杨发求)在一星期内安装”以及卢利恒可根据承揽工作的进程分期支付货款的内容。涉案楼梯承揽工作尚未全部完工,杨发求尚未向卢利恒交付全部工作成果,且双方对承揽的楼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对《楼梯安装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存在不同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杨发求以卢利恒迟延支付部分货款为由,免除自身继续履行楼梯承揽工作义务和楼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要求卢利恒全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不妥。双方订立的《楼梯安装付款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账号,杨发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卢利恒催讨而遭拒绝,卢利恒称杨发求未上门维修也未催讨款项,卢利恒也无法查找到对方并支付款项,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实际。故,杨发求关于因为卢利恒违约,其有权拒绝履行安装扶手等后续义务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发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杨发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