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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新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芳,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华阴市。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李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新芳在其居住的宁波市江北区江北人家2单元B座306室内,容留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新芳在上述住处内,容留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新芳在上述住处内,容留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后民警在李新芳住处抓捕李某2时,将李新芳一同带走调查。到案后,李新芳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新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芳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