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与其丈夫张某1(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起,承租惠阳区秋长镇街道白石村黄氏工业区厂房四楼共同经营惠某区艺源工艺品厂,由于经营不善,分别拖欠王某、郭某、张某2、韩某、陈某1、陈义银、陈治军、黄金忠、黄某、钟某等10名工人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2691元。2015年3月,被告人余某与张某1分别逃匿。2015年3月份,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余某及张某1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余某、张某1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王某等10名工人通过变卖该厂机械设备及房东垫付等方式各取回60%的被拖欠工资。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余某在湖南长沙市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余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其丈夫张某1(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起,承租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街道白石村黄氏工业区厂房四楼共同经营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艺源工艺品厂,由于经营不善,分别拖欠王某、郭某、张某2、韩某、陈某1、陈义银、陈某2、黄金忠、黄某、钟某10名工人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2691元。2015年3月,被告人余某与张某1分别逃匿。2015年3月份,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余某及张某1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余某、张某1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案发后,王某等10名工人通过变卖该厂机械设备及房东垫付等方式各取回60%的被拖欠工资。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余某在湖南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艺源工艺品厂经营者余某、张某1涉嫌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文书送达公告、照片;情况说明二份;工人王某、郭某、张某2、韩某、陈某1、陈义银、陈治军、黄金忠、黄某、钟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十份;拖欠工人工资确认领款表;声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工厂机器设备处置所得款项已支付工人部分工资,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