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群英、全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群英,全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7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群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全中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住址同上,系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被告丁群英丈夫。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群英、全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群英、全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群英、全中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10.695‰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5328.18元予以扣除);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8日,被告丁群英在我社荆关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10.695‰。借款后,被告累计结息5328.18元,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全中伟与被告丁群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丁群英与全中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全中伟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丁群英在原告所属荆关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10.695‰(系被告全中伟时任荆关信用社信贷员与被告丁群英发放的借款)。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丁群英、全中伟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群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全中伟在淅川县荆关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与被告丁群英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丁群英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丁群英与被告全中伟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为被告丁群英、全中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群英、全中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自2009年1月8日按月息10.69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328.18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群英、全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