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捷美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尿素搬迁和技术优化工程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朝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为国有公司。2013年11月1日弘旭公司与宁夏捷美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丰友公司)签订保运协议,由弘旭公司承包捷美丰友公司在宁夏的保运工作。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弘旭公司捷美丰友工程项目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1.2015年初,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保运项目分包商亚泰公司驻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岳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6年初,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收受项目部下属机械专业经理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吕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本案不是索贿,被告人父母身患重症。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为国有公司。2013年11月1日弘旭公司与宁夏捷美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丰友公司)签订保运协议,由弘旭公司承包捷美丰友公司在宁夏的保运工作。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弘旭公司捷美丰友工程项目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保运项目分包商亚泰公司驻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岳某甲现金5万元。2.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收受项目部下属机械专业经理黄某某现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吕某某同志任职说明、情况说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旭建设(2014)09号文件、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旭建设(2015)26号文件、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旭建设(2014)27号文件、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四川泸天化(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从2014年3月至案发前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从2014年8月1日经弘旭公司任命,担任弘旭公司承建的捷美丰友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出资成立的公司。3.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管理标准管理制度汇编。证实吕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统管项目部全部工作,接受弘旭公司检查,弘旭公司领导对项目经理部有管理职能。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及自书材料。证实我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份在宁夏和宁弘旭维保工程项目部任机械专业经理。2014年8月左右,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召开办公会,安排我和技术员秦某某到宁夏和宁维保项目部工作,项目经理吕某某安排我负责机械专业的管理。2016年1月,当时项目部还没有给我和秦某某承包的施工团队拨款,我和秦某某共计赚了39万余元,秦某某给我说,赚到的钱除了我们两个人分以外,还是给吕总(吕某某)考虑点感谢费,毕竟这个项目是吕总(吕某某)拿给我们做的,我就同意了。2016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项目部划拨了部分资金下来,按照之前我和秦某某的商量,转了10万元到吕某某个人名下一张中国银行的卡上(尾号7070)。没过几天,我找到吕某某,告诉他我给他转了10万元到他银行卡上。吕某某说知道了。12.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款17万元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依法扣押的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