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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厚美与郑金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美,郑金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680号原告:刘厚美,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生,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负责人:吴小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厚美与被告郑金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被告郑金生、被告都保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美诉称:2016年12月4日10时27分许,被告郑金生驾驶皖12662**拖拉机,行驶至上虞区盖北镇政府红绿灯时,与案外人吴正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吴正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申德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申德贵、吴正举受伤、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投保于两保险公司处,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诉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郑金生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合计3185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已垫付31000元医疗费。被告都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免赔率为2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基数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0时27分许,被告郑金生驾驶皖12662**的拖拉机,沿边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虞区盖北镇政府红绿灯时,与案外人吴正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吴正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申德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申德贵、吴正举受伤、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刘厚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被告郑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被告郑金生驾驶皖12662**的拖拉机在被告都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不计免赔险,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在浙江俊浦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尚有两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29日、2008年12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0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824元(153.60元/天×90天)、误工费27648元(153.6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207842.80元(47237×20×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4610.9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2.28元〔30068÷2×9×22%+30068÷2×2×22%〕,上述损失总计353762.32元。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病历本、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户口本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案争议问题为被告郑金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垫付费用为26000元。被告郑金生认为垫付费用为31000元,并提供了上虞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银行卡刷卡记录、记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刘厚美签字的10000元单据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金生所垫付的医疗费,故难以证明原告垫付费用总计31000元。从现有证据看,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郑金生垫付的医疗费为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金生驾驶皖12662**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都保济宁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其垫付的10000元作相应扣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情况,不含鉴定费的其他损失229151.42元应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赔付183321.14元,由被告郑金生负担45830.28元。鉴定费4610.90元由被告郑金生负担。被告已垫付的26000元作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厚美损失110000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厚美损失183321.14元。三、被告郑金生应赔偿原告刘厚美损失24441.18元。上述一、二、三项中款项的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2元,依法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郑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