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贤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贤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贤友,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秦贤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贤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秦贤友和陶某等人在许镇镇大浦新村街道一饭店内吃饭,并饮酒。20时22分许,被告人秦贤友驾驶皖B×××××号小型面包车,沿许镇镇三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荻路与鲁班搅拌站交叉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秦贤友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秦贤友。被告人秦贤友因涉嫌酒后驾驶于2017年6月17日被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贤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送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秦贤友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书[芜疾控检字:2017NLX009]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交)鉴通字(2017)88号]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贤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贤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贤友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贤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