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华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2号原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富民路22号。法定代表人:董起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春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清,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华义,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堂药业)与被告王华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仁堂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春艳、李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仁堂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华义偿还货款58442.18元。事实和理由:王华义与我公司签有销售合同,于2016年10月提出解除关系。双方于2013年末对账,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69772.70元。后期又发生发货、回款及扣除相关费用,被告王华义共计欠我公司货款58442.18元。王华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巨仁堂药业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华义自2010年起与巨仁堂药业签有销售合同。2014年2月20日,王华义与巨仁堂药业对账后,认可至2013年年末共计欠巨仁堂药业69772.70元。后期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0月,王华义提出解除双方销售关系。扣除后续发生的费用,王华义共计欠巨仁堂药业货款58442.1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巨仁堂药业与王华义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华义按合同约定收货后,应当履行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巨仁堂药业主张债权,应予支持。王华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44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合计1822元,由王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