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冯臣、赵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冯臣,赵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62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街道。负责人:李国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春光,该行副行长。被告:冯臣,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晓伟,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被告冯臣、赵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臣、赵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4日为1094.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臣由赵晓伟担保,于2016年3月14日在我单位借款本金27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均以无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冯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晓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冯臣向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49999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674999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晓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笔借款2016年12月23日还本金2.88元,利息2225.84元,剩余本金26997.12元及2016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臣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晓伟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借款本金26997.1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0.4499996%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15.6749994%计算),被告赵晓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晓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臣负担,被告赵晓伟负连带给付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