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根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根强,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1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桂忠,男,主任。委托代理人芦艺华、谭普伟,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根强,男,汉族,1982年01月20日生,住杞县。被执行人朱霞,女,汉族,1985年01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根强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计征决字[2016]16007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杞计征决字[2016]16007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根强、朱霞生育第三胎属违法生育,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征收被执行人陈根强、朱霞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1823.4元,合计征收63646.8元。并限其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该告知书载明“当事人可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到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时行陈述、申辩”,而执行申请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违背了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杞计征决字[2016]16007号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存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