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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洛阳、王小龙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洛阳,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09年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小龙,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11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楠楠,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携带弩及毒镖、铁棍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至新沂市××镇××村×组盗窃2条草狗(净重11kg)。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草狗共价值人民币176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驾驶车辆在新沂市××镇××村西北岸边杨树林内因形迹可疑被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民警盘查。该所民警从三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弩1把、麻醉毒镖57只、铁棍1根及草狗2条,并予以扣押。三被告人被带回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继续盘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洛阳及王小龙的前科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洛阳、王小龙、丁楠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洛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丁楠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公安机关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弩及毒镖(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