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骆骑、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骆骑,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诉讼代表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骆骑,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9日,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孙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骆骑、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民申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指定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18民再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双喜,被申请人骆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野旭,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王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改判骆骑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骆骑承担该案原一、二审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骆骑未提供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三大标准的有效证据,骆骑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骆骑受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录用与管理;骆骑的工作由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分配,其实际工作的考勤记录、工资标准的制定、劳动报酬的发放,均由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提供的劳动属于与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从签订合同时的磋商,还是签订合同时黄某某的授权范围、合同履行看,下部构造均是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劳务工作范围内。故骆骑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发生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建筑施工领域用工不规范导致农民工工作维权难的突出矛盾,通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该纪要第59条对确认劳动关系作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违背该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骆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述称,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骆骑的工作分配、实际工作考勤记录、工资标准制定、劳动报酬发放,均由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来完成,证据不充分且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5月30日,骆骑通过工友介绍到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灾后重建工程A合同段”青衣江顺河大桥项目下部构造从事钢筋工工作,口头约定按计件方式发放工资,并由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购买保险。工作过程中,骆骑受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其实际工作的考勤记录、工资标准的制定、劳动报酬的发放,均由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完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来确定。”本案骆骑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一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一审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授权黄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在“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标”工程投标活动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4月原审原告公司与黄某协商拟定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审第三人公司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进行劳务承包。该协议经原审第三人公司代表黄某和原审原告公司青衣江顺河大桥项目代表谭某进行涂改修正并签字确认后,在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未落款日期的情况下,上报原审原告公司进行审核,但最终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合法有效的正式劳务承包协议。原审原告公司青衣江大桥项目部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未能生效的情况下,继续留用黄某带领的民工班组,并让其对桥梁的上部构造和下部构造继续施工。2014年5月6日,原审原告公司国道318线雅安段A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重新与原审第三人公司代表黄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注明黄某的劳务班组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桥面系、附属工程进行劳务承包,该份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原审被告系2014年5月经工友介绍至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审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原告公司向黄某指定,再由黄某具体安排,原审被告的工资报酬支付方式为原告公司年底结算后统一向黄某进行发放,再由黄某支付给被告等工人。2014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审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筋架突然垮塌摔成重伤,被送至雅安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不配合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导致原审被告无法享受相应待遇,于2014年11月26日向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雨劳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原告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原一审认为,黄某与原审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中,对发包的工程和工作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包括被告工作的下部构造部分,该下部构造工程的用工主体为黄某,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而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审被告骆骑于2014年6月27日在原审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第三人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黄某出具该公司授权书,授权其代理该公司在“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标”工程投标活动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4月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协商拟定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审第三人公司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进行劳务承包。该协议经原审第三人公司代表黄某和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衣江顺河大桥项目代表谭某进行涂改修正并签字确认后,在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未落款日期的情况下,上报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但最终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合法有效的正式劳务承包协议。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衣江大桥项目部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未能生效的情况下,继续留用黄某带领的民工班组,并让其对桥梁的上部构造和下部构造继续施工。2014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18线雅安段A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重新与原审第三人公司代表黄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注明黄某的劳务班组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桥面系、附属工程进行劳务承包,该份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骆骑系2014年5月经工友介绍至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骆骑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某指定,再由黄某具体安排,骆骑的工资报酬支付方式为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年底结算后统一向黄某进行发放,再由黄某支付给被告等工人。2014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骆骑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筋架突然垮塌摔成重伤,被送至雅安市中医院进行抢救。骆骑认为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配合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导致骆骑无法享受相应待遇,于2014年11月26日向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雨劳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骆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雨劳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两份、会议纪要、承诺函、工资花名册、收据、借支单、证明、报警登记、证人证言、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黄某与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中,对发包的工程和工作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包括被告工作的下部构造部分,该下部构造工程的用工主体为黄某,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而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骆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骆骑于2014年6月27日在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弋晓军审 判 员 吴定洪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