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梅新萍、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新萍,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新萍,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再审申请人梅新萍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新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到北京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昌公(东)行决字[2015]4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上访的权利,但不得有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2015年12月10日上午,梅新萍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并移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武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作为梅新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梅新萍的陈述、毛某某的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三份《训诫书》、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梅新萍进京上访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梅新萍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遂作出昌公(东)行决字[2015]4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梅新萍行政拘留五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梅新萍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新萍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新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春亮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