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387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洪水庄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胡广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法定代表人:沈学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芹,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芹、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5987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以制作包装箱为营业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从事山楂食品生产的公司。自2016年7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各类食品包装箱,双方商定价格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和8月,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共计制作纸箱39783个,总价款为70871.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全部接收并使用定作物,但被告只给付定金1000元及支付价款1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59871.1元。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作了21783个纸箱,超出部分按双方商定价格为每个0.9元,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纸箱金额为40204.7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204.7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757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包装箱。因原告急于完成被告的包装任务,生产了大量的不符合硬度标准的包装箱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包装箱向山西吕梁、陕西省合阳县等地发货,因原告生产的包装箱硬度不够,造成最下层的货物被压变形损坏而不能销售。造成了货物损失共计37050元,运费损失522.5元。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原告生产的纸箱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且经过被告确认,双方就当时的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2日的送货单。原告提交上述两份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2日签收原告生产的纸箱,故应按照送货单上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被告也提交了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22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两次货物,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的送货单有涂改。2016年8月22日的送货单上未写明单价,且被告接收的是原告多生产的纸箱,按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个0.9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送货单日期涂改的问题,结合原告代理人张立华和被告代理人王淑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016年7月13日只送货一次,另外一次的送货时间应为2016年7月18日。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8月22日送的货物,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个0.9元。原告对此不认可。通过双方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可知双方对于三层箱的价格约定为每个1.7元,对于周转箱的价格约定为每个2.5元。被告主张2016年8月22日接收的货物单价约定为每个0.9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参照双方之间其他送货单对于价格的约定,认定2016年8月22日,送货单中的三层箱价格为每个1.7元,周转箱每个2.5元。2、被告提交的王淑芹和张立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微信聊天内容的截屏、微信通话整理的书面资料和语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宝清县源泉日用杂品商店、玉田县骏博商贸有限公司、合阳县聚缘商行、交口县桃红坡镇未来商行的证明各一份及货运托运单、照片15张。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且就纸箱存在的问题,王淑芹曾向张立华提出。另外,因使用原告不合格的纸箱,造成被告的货物被压坏,为此造成被告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原告主张原告生产的纸箱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野蛮装卸等不合理使用的现象。原告有质检人员,而且被告急于催货,造成原告生产时间不够,对于被告说的纸箱问题可能是被告存放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原告对于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的来源无从考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明均显示的信息是收到被告送达的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有部分货物包装损坏,部分果脯蜜饯压坏不能销售,扣除部分货款,但不能证明货物被压坏的具体原因。被告以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四份证明来主张原告生产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货物损失,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除对一个周转箱损坏和一个三层箱损坏的照片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纸箱制品的生产企业,被告系生产山楂制品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部分纸箱。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三层箱和周转箱等纸箱制品。双方对于价格的约定是三层箱每个1.7元,周转箱每个2.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2日,生产四批次的纸箱,送达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接收到的纸箱中,其中一个周转箱和一个三层箱损坏。被告曾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和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以下两点:1、被告应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定作物价款总额为70871.1元,被告只给付11000元,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59871.1元。被告主张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作了部分纸箱,超出部分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个0.9元,实际使用原告定作物价款为40204.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204.7元。本院认为,根据之前对于双方送货单的认定,定作物总价款为70871.1元,扣除一个周转箱和一个三层箱,合计为4.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为59866.9元。2、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交付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部分货物和运费损失,合计金额为37572.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对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认定,无法认定造成被告的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系因原告交付的纸箱不合格,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按被告所述被告使用的都是原告生产的纸箱,若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不可能仅仅造成部分货物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定作物,且被告已经接收,理应给付相应的定作物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其中5986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37572.5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598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天津鑫翔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元,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承德广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树军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人民陪审员 卢铁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传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