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明明与胡志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明,胡志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996号原告黄明明,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涂清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胡志波,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构代码为67799825-5。公司负责人毛建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员工,有特别授权。原告黄明明诉被告胡志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余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于2017年7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清华,被告胡志波,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胡志波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余干县常山加油站路段时,撞倒在车后面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胡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09164.5元(不含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5059.4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胡志波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余干县常山加油站往石口镇路段时,碰撞倒车后面的原告黄明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5337.99元(含门诊费278.5元)。2017年3月1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明明于1985年11月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5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其父亲××玉亭镇周桥社区三栋一单元102室的商品房里,并在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事故车辆赣E×××××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波垫付了医疗费15059.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房产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37.9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0337.99元;2、营养费20元/日×7日=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日×7日=140元;4、护理费130元×90天=11700元;5、误工费90.25元×142天=12815.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九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079.49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时考虑到被告胡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计人民币108079.4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461.5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17.99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志波已垫付了医疗费15059.49元,故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08079.49元-15059.49元=93020元。同时,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胡志波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05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明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0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志波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59.49元。三、驳回原告黄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胡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黄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