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镇伊当湾村九组525号。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玉岐在打麻将期间发生口角,右相互殴打,后二人不同程度地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玉岐右侧3,4,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腔均属轻伤二级;刘玉岐左尺骨茎突骨��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建红、白兴国、殷青青、白锁清的证言,被害人刘玉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刘玉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刘玉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玉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接收证据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