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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现银、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现银,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现银,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7444。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号。委托代理人马登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维波,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孔现银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4日,原告及其妻子岳爱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执勤民警发现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两人予以训诫并制作训诫书,告知两人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6年10月5日,原告和岳爱玲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执勤民警发现后,再次由府右街派出所对两人予以训诫并制作训诫书。之后,两人在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和博山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返回博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后,依法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经调查核实、处罚告知、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后,根据原告及其妻子岳爱玲以及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亓志伟、博山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张某的询问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办公室和淄博市信访驻京值班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认定2016年10月4日和5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被告即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具有相应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是被告作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发生在北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该治安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当包括受理、登记、调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告立案受理后,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对原告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送达。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查清违法事实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16年10月4日和5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其关于在北京并无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知名媒体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另行立案,本案不宜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现银要求撤销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孔现银负担。上诉人孔现银上诉称:一、申请排除来源不明、不按程序取证、不合法定形式、违反国办发(2010)8号文件等证据。1、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均来源不明,且违反国办发(2010)8号文件和鲁政办字(2012)59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应予排除。2、15号和16号证据均来源不明,不符合《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的形式,也不符合《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形式,应予排除。3、1号证据案件来源工作中发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的真实性,简要案情栏不符合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的形式,应予排除。二、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3项、8项规定的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第7页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定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支持,根据法律推定的证据法则,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是指信访人员向非信访国家机关或者非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本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向这些非信访和场所提出了信访事项,并且根本没有上诉人信访材料予以证实,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地方法院、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权利作出“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解释,也就是说一审法官违背了两高的通知规定。2、原审判决第8页“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认定错误。首先认定上诉人到公共场所上访不合常理,公共场所没有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人员,上诉人找谁上访?更没有在公共场所穿状衣、打横幅、张贴散发材料,以及高喊口号等过激行为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上诉人具有过激行为的证据,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到公共场所上访不合常理。一审法官将进京非访与扰乱公共秩序划等号,无法律法规支持。3、对1-3、5、14、18、19、22号证上诉人已经发表了有法律依据的持证意见,一审法官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意见作出任何驳斥性认定,这种模糊认定违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4、4号、7号证据岳爱玲的询问笔录没有提到去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8-13号证据、15、16号证据一审法官没有说明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5、关于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6行“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属本法所指的其他公共场所”,一审法官模糊认定属于中南海属于其他公共场所,但无法说明涉案公共场所地点、名称和性质,明显事实不清。6、原审判决不应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不明、真伪不明的训诫书来认定事实。7、原审判决第6页“被告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后”,存在不详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模糊认定。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主要违法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要么北京公安管辖,要么北京公安移交博山公安管辖。9、关于程序违法的材料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官提交书面材料,不知道为什么不采纳。10、上诉人推定的没有违反《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一审法官为何不采纳。三、训诫是警告类轻微处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也说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47号行政处罚,判令被上诉人在公开媒体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辩称: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2016年10月4日、5日,孔现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孔现银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经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审批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孔现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本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2日11时37分接报警称,2016年10月4日、5日,岳爱玲、孔现银夫妇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立案调查。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根据对上诉人孔现银之妻岳爱玲的调查询问笔录,对上诉人孔现银的调查询问笔录,岳爱玲、孔现银的户籍证明,对证人博山区山头镇党工委副书记齐志伟、博山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张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4日、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淄博市公安局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办公室、淄博市信访驻京值班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说明,山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孔现银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该行为违法。遂对上诉人孔现银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孔现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上诉人孔现银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孔现银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孔现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