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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波与建湖县档案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建湖县档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赔初5号原告王波,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建湖县档案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东门。法定代表人赵宏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旺,该局主任科员。原告王波诉被告建湖县档案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建湖县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07年3月27日瞿某向我借款,并以其拥有的房产证号为近湖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我也领取了建湖他字第4696号他项权证书。因瞿某未能按约还款,我进行了民事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瞿某的前妻夏某以瞿某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伪造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登记在瞿某名下的近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建湖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建湖他字第4696号他项权证。导致我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而被告出具给建湖县人民政府的书面说明中承认“瞿某在向被告调取档案时,因被告工作人员临近下班,将档案复印件复印后交由瞿某本人拿到盖章处去盖章,而在此过程中,瞿某用自己预先准备的仿造的离婚协议书替换到从被告处调取的复印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的事实。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调取档案时严重不负责任,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借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湖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王波《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拟证明建湖他字第4696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建湖县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单、收件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事实;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不立案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4、秦干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主动要求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5、音频资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原告曾与被告时任局长孙旺进行通话,孙旺承认被告有过错,并询问原告具体想法,也证明原、被告一直在沟通,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6、落款为2007年3月26日以及2008年12月3日由被告加盖章印的两份不同的离婚协议书;7、填发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的他项权证书复印件;8、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9、瞿某房产证复印件;10、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上6-10,拟证明原告作为善意取得人,无能力审查相关材料的真伪,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与建湖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他项权证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建湖县档案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局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瞿某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未如实申报,最终导致其登记行为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也导致了原告所持有的他项权证被撤销,并不是因为我局出具档案资料的后果。2009年7月7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给瞿某所持的26072号房产证,2009年11月26日建湖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136号、137号文件,作出了撤销瞿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王波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王波作为当事人,至到2016年4月才向法院提出本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建湖县档案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行终字第0101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瞿某于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瞿某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原告他项权证被撤销的直接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原告提交1-3、5-10双方对客观事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夏某与瞿某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夏某与瞿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建湖县的房产归夏某所有。2005年7月、11月25日,瞿某先后取得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瞿某。2007年3月27日,瞿某持盖有被告档案调取专用印章的落款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其他材料,与原告王波办理了房抵押借款公证,向王波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王波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了近湖字第××号房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利价值444000元。2008年7月11日,夏娟等人以建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瞿某、王波为第三人,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瞿某的近湖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阜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瞿某的近湖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因瞿某在向被申请人调取档案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临近下班,就将档案材料复印后由瞿某本人拿去盖章,在此过程中,瞿某用自己预先准备的仿造离婚协议书替换了档案复印件骗取了被申请人的盖章,并凭仿造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书”。2009年11月26日,建湖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王波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瞿某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他项权登记,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房屋所有权人为瞿向东、抵押权人为王波的坐落于建湖县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将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作为附件。后原、被告曾沟通过有关损失赔偿问题,但未果。原告也曾向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工作人员孙旺玩忽职守,涉嫌犯罪,建湖县人民检察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认为被告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导致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申请人损失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该申请书,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向瞿某提供档案资料的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最迟于2013年7月9日收到建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王波《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波最迟应当于2013年7月9日知道被告向瞿某提供档案资料的行政行为侵犯其相关权益,而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原告诉称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协调,以及原告向检察机关举报构成起诉期限的中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