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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566号 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 经营场所:吉首市乾州长丰公司内(乾州纱厂内)。 经营负责人:张永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高田村介排组25号。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岳麓桐木建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蒋大为 委托代理人:朱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贵、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075694.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789.7米钢架管、18055套扣件、107套顶托,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98725.5元,并支付自2017后6月23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丢失扣件螺帽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5974.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24152.66元,并以欠付租金1075694.25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率1‰计算);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相关诉讼请求如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09582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168.7米钢架管、12821套扣件、101套顶托,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73150.5元,并支付自2017后6月23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7206.6元,并以欠付租金1095823.4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率1‰计算);财产保全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吉首市杨家坪吉盟天下.和谐苑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租赁物已被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且在赔偿款支付前,仍然等同被告在继续租用器材,原告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器材。但被告却未积极履约,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95823.4元(已减去已付租金230000元),尚未支付的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丢失扣件螺帽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5974.50元(扣件洗油费102630套×0.1元/套=10263元、顶托洗油费443套×0.5元/套=221.5元、丢失扣件螺帽赔偿费10970套×0.5元/套=5485元、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2套×2.5元/套=5元,共计人民币15974.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77206.6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以欠付租金1095823.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率1‰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7168.7米钢架管、12821套扣件、101套顶托,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器材,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73150.50元(钢架管赔偿费7168.7米×15元/米=107530.5元、扣件赔偿费12821套×5元/套=64105元、顶托赔偿费101套×15元/套=1515元,共计人民币173150.5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费偿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以及承担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邓小兵无权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器材合同,原告明知道邓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却没有检查委托手续,该合同的后果应由邓小兵等人承担。2、合同上的公章不构成对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合同,邓小兵等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中标单位,但湘西海盟业主方擅自将1-7栋发包给成美琼,导致了被告退出该工程的施工,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债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共同承认加盖公司公章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根本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3、原告明知邓小兵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且在合同上是代理人签的字,也没有委托书,邓小兵等人没有代理权,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4、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中标的只有15栋,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承建方是吉首乾江公司,实际履行主体不是被告。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中标备案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以及收回建筑器材的情况,被告有未归还的器材;4、《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拟证明原告的发货数量、被告欠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经被告签字确认。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聘请律师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是中标单位但不是实施工单位,证明邓小兵等人不是被告派到项目上的人,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2、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名字都是错的,第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但在这之前湘西海盟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成美琼,第三证据上显示签字项目负责人是邓小兵,但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邓小兵,签订合同时没有查清委托手续;3、三性均有异议,整个合同从2014年12月签订到现在三年时间,但三年半时间邓小兵等人只向原告付了10多万,是邓小兵等人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4、三性均有异议,邓小兵等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员工,我们没授权邓小兵等人签订这个合同。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系有异议,但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桐木中标湘西海盟的湘西湘吉城和谐苑多层住宅楼1#、2#、3#、4#、5#栋工程,因发包方湘西海盟为李新军提供担保,桐木与李新军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湘西海盟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湘西海盟与成美琼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成美琼与李晓明、邓小兵之间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5、成美琼、李晓明、邓小兵、湘西海盟三方《协议书》,拟证明湘西海盟将吉盟天下项目1-7、10、11、14、15栋工程直接发包给成美琼,成美琼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晓明、邓小兵,后成美琼、邓小兵、李晓明湘西海盟三方达成协议,三方承认该项目是以吉首市乾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并将李晓明、邓小兵劳务分包范围就更为5、7栋,证明该项目的承建方是乾江公司而不是桐木公司,李晓明、邓小兵系成美琼、湘西海盟共同确定的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海盟公司与成美琼建设工程合同虽有写桐木公司,但没有公司盖章,只有成美琼个人签字。三方协议确定了他们的劳务范围。6、被告与李晓明、邓小兵、成美琼三方《债权转让与协议》,证明三方确认李晓明、邓小兵所分包工程与被告无关,三方确认加盖“长沙桐木有限公司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项目部”章的行为系成美琼个人行为,与桐木无关,三方确认桐木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经济、法律、债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材料等任何款项)。协议上虽没有桐木公司的签字,但确认公章是成美琼个人所盖与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这个本身是不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2、三份建设施工合同是海盟和成美琼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但承包单位写的是桐木公司,第二内部协议包括本案所涉的5至7栋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公章,第三三方协议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内部的一个协议,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联关系。3、第一三方协议这上面只有乙方和丙方的签字没有桐木公司的签字,第二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本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招投标取得承建位于吉首市杨家坪的“湘西湘吉城和谐苑多层住宅楼”工程项目后,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项目部(委托人李青松、李楼飞)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 品名 单位 成本价值(元/单位) 租金(元/天,单位) 钢管架 米 15元 0.01元/天/米 扣件 套 5元 0.006元/天/套 顶托 套 15元 0.04元/天/套 三、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证。乙方应于主体1层-11层-18层,分二次付总租金的60%(其中9层房屋封顶时付)。封顶以后90天以内付60%,架子拆完付全部租金的70%,竣工验收90天以内全部付清。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内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四、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丢失扣件螺帽、螺帽按每套0.5元收取,顶托洗油按每套0.5元收取,丢失顶托螺帽按每套2.5元收取。若钢架管折弯,按1元/根计校直费用;顶托底板变修整2.5元/个,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五、租赁期限届满,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未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六、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最后落款处加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约向被告供应了器材。但被告却未积极履约,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95823.4元(已减去已付租金230000元);2.被告尚未欠原告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丢失扣件螺帽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5974.50元(扣件洗油费102630套×0.1元/套=10263元、顶托洗油费443套×0.5元/套=221.5元、丢失扣件螺帽赔偿费10970套×0.5元/套=5485元、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2套×2.5元/套=5元,共计人民币15974.5元);3.被告应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77206.6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以欠付租金1095823.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率1‰计算);4.被告向原告返还7168.7米钢架管、12821套扣件、101套顶托,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器材,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73150.50元(钢架管赔偿费7168.7米×15元/米=107530.5元、扣件赔偿费12821套×5元/套=64105元、顶托赔偿费101套×15元/套=1515元,共计人民币173150.5元);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费偿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合同是否有效。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的直接管理人,为工程项目顺利实施而与原告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李青松、李楼飞)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积极履约,构成违约,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按约定应予解除。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律师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是《代理费收据》,但庭后原告补交了税务机关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095823.4元。 三、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7168.7米钢架管、12821套扣件、101套顶托,并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73150.5元,并支付自2017后6月23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约定标准计算)。 四、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丢失扣件螺帽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赔偿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5974.50元。 五、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7206.6元,并以欠付租金1095823.4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率1‰计算)。 六、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吉首市浏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 上述款物,限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45元,由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卫清 审 判 员  徐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