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唐先红与陈顺平王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红,陈顺平,王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290号原告唐先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嘉,重庆文才��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9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王先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住重庆市梁平区。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先红诉被告陈顺平、王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仲生、梁尤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平、王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红诉称: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因对外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16年4月6日还清,月利率3.5%。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1、判令被告陈顺平、王先琼共同偿还原告唐先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平、王先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因对外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16年4月6日还清,月利率3.5%。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顺平转账30万元。原告庭上自认被告按照每月10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3月6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1、判令被告陈顺平、王先琼共同偿还原告唐先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银行对账单、保全���票据、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能够证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依法冲抵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顺平、王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先红借款本金27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陈顺平、王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范仲生人民陪审员 梁尤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