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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亮丽与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丽,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714号原告:周亮丽,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永全,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右旗事业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周亮丽与被告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赔偿逾期损失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全于2017年1月10日从原告周亮丽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并立下字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永全到期未还款则超期每日按本金的2%赔偿损失,该款被告永全至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永全未作答辩。原告周亮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2017年1月10日书写。证明原告周亮丽与被告永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永全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永全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永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全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周亮丽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并立下字据。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每超期一日按本金的2%赔偿损失。该款被告永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亮丽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周亮丽与被告永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永全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原告周亮丽与被告永全之间已约定逾期损失的赔偿标准,现原告将赔偿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给付三个月损失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被告永全应当偿还原告周亮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亮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娜菏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