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永义与被执行人李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义,李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永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村旭宏机砖厂。被执行人李志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六窑村*组。申请执行人郭永义与被执行人李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初字14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志飞返还申请执行人郭永义砖款127457元,由被执行人李志飞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47457元。如逾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并案件受理费1425元,执行费1812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志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志飞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玉成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