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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新与被告张玉坤、魏庆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新,张玉坤,魏庆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020号原告:魏庆新,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张玉坤,女,194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魏庆吉,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原告魏庆新与被告张玉坤、魏庆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收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庆新,被告张玉坤、魏庆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4年8月2日,原告以9.5万元购买与被告张玉坤及其丈夫魏俊明(2004年10月3日死亡)楼房一套(坐落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X委X组,面积73.41平方米,开原市开原镇房权证字第XXXXX**号),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款付清。原告已入住,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玉坤辩称:对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说的,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魏庆吉辩称:其对我父亲魏俊明与母亲张玉坤将该楼房卖给魏庆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魏庆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1日与被告张玉坤的丈夫魏俊明签订的,楼房价格9.5万元已付清;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所有权为魏俊明,该房证在原告处,楼房坐落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X委X组,面积73.41平方米,开原市开原镇房权证字第XXXXX**号;3、取暖费、物业费、电费、水费收据;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魏俊明于2004年10月31日死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庆新于2004年8月21日以9.5万元购买被告张玉坤及其丈夫魏俊明(2004年10月3日死亡)楼房一套(坐落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X委X组,面积73.41平方米,房权证字第XXXXX**号),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款付清。被告将楼房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已入住,但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魏庆新与被告张玉坤的丈夫魏俊明(被告魏庆吉父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庆新与被告张玉坤的丈夫魏俊明(被告魏庆吉父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坤、魏庆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