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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相莲与贾秀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莲,贾秀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3028号原告王相莲,女,汉族,1944年3月18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秀举,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通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峥,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相莲诉被告贾秀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莲诉称,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贾秀举驾驶登记车主为富通出租车公司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城文卫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咸平商场南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原告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通许县交警队勘验调查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挂靠富通出租车公司从事客运经��,该车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终身残疾,而且,也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贾秀举作为豫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秀举赔偿原告王相莲医疗费15355.54元、护理费8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178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3500元,共计60793.9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秀举未到庭,但辩称,我是豫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行驶证上显示该车所有人系通许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因为该车在该公司挂靠。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1时40分,被告贾秀举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县城文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文卫路商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相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举未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相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原告进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15355.54元。原告因康复治疗购买腰背支具一套,支出费用35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于2017年5月30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相莲腰椎部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秀举赔偿医疗费15355.54元、护理费8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178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共计60793.9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相莲受伤前于2007年至今一直在通许县××××胡同居住。关于原告王相莲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5355.54元。2、护理费:(33857÷365)元/天×95天=8812.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4、营养费:20元/天×95天=1900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3)年×10%=19063.04元。6、鉴��费:700元,检查费:39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腰背支具):3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070.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协议书、电费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相莲无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三责险合同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相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故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被告贾秀举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相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70.67元。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秀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相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70.67元。二、驳回原告王相���对被告贾秀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85元,由原告王相莲负担5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