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9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兴德与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德,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046号原告方兴德,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肖伟,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方兴德与被告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德诉称,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出售手机,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亦从事手机生意。2016年5月25日,原告由于自用手机受损,欲向被告购买一台手机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将手机货款转账至户名为冯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原告付款后,被告当场向原告交付了手机。原告认为被告信誉不错,货品价格合适,便打算从被告处进货。2016年5月2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手机。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提前一天将所需手机型号、数量等信息告知被告,并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户名:冯某某)转账支付货款。次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至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双方一直按此模式正常交易至2016年6月下旬。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订购20台6**的苹果6SPLUS手机,双方约定每台手机拿货价为人民币5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支付宝账户(户名:胖爷(*晓静)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支付宝账户(户名:冯某某)转账49000元。2016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该账户转账47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至被告指定地点取货,当场仅收到9台6**的苹果6SPLUS手机,剩余11台同款手机未收到。2016年7月7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表示其目前有低价的16G苹果6S手机,每台手机价格为3800元,问原告是否需要进货。原告当即向被告订购了11台1**苹果6S手机,并于当日向被告指定支付宝账户(户名:冯某某)转账支付货款418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次日便可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如约供货。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推辞,既未供货亦未退还货款。2016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97350元,并保证会在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该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鉴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7350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余额宝账户中转账5000元至户名为“胖爷(*晓静)”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说明注明:定金;2016年7月2日,自施彩莲支付宝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9000元至户名为冯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摘要注明“代方兴德定20台6sp”;2016年7月3日,自施彩莲支付宝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9000元至户名为冯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摘要注明“代方兴德定6sp20台”;2016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户名为冯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摘要注明“11台6S1**”。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提供的64G苹果6SPLUS手机9台,每台手机售价为5050元,折合货款4545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9735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案外人施彩莲到庭表示,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确认2016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3日,其自支付宝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49000元和47000元至户名为冯某某的中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款系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苹果手机货款,同意由原告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供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对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虽然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冯某某,并非本案被告,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本人确认双方有生意往来,及尚欠原告97350元货款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97350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其将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原告欠款97350元,现鉴于被告未如期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兴德货款人民币97350元;二、被告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方兴德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