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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启荣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荣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荣,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启荣犯盗伐林木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起,被告人杨启荣携带手锯、斧头到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镇林场玉顺煤矿四号井后山处盗伐属于蔡官镇林场的林木后运走并堆放在自家院坝里准备用作竹笋发酵培养料。经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杨启荣盗伐林木蓄积为7.831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启荣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启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启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权属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启荣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启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镇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荣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启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缴纳补植复绿费,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盗伐所得林木已发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启荣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