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友、周某亮等与朱某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41号原告:张某友,男。原告:周某亮。原告:周某麒。法定代理人:周某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衡。被告:朱某仁,男。被告:刘某娟,女。被告:霍某杰,女。被告:朱某权,男。法定代理人:霍某杰。原告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诉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亚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诉称:2016年9月26日15时40分许,于某水驾驶蒙G395**/吉C65**挂大型货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461KM+3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某国驾驶的辽MP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某国、张某杰、张某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荣、张某杰无责任。原告已经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水方及蒙G395**/吉C65**挂大型货车实际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查,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是朱某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朱某仁是朱某国父亲、刘某娟是朱某国父亲母亲、霍某杰是朱某国的妻子、朱某权是朱某国的长子。车是登记在朱某国的名下。该车是朱某国与妻子霍某杰共同所有,霍某杰应承担责任。昌图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霍某杰、周某亮、赵志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死者张某杰、张某荣乘坐朱某国的车辆是打车行为,朱某国从事的是营运行为,因此,霍某杰作为朱某国的妻子对张某杰、张某荣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朱某国生前的财产有肇事车辆一辆价值76000元,在昌图县付家镇东街四组108栋有房屋一座,面积103.42平方米。要求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00元(3059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被扶养人张某友生活费39888.75元(10637元×15年÷4人)、被扶养人周某麒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8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783254.75元。前五项合计应赔偿220976.43元[(773254.75元-交强险数额36666.67元)×30%]。六项合计赔偿223976.43元[(783254.75元-交强险数额36666.66元)×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荣、张某杰无责任。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是张某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773254.75元,不包括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0元。交强险11万元由三个人平均分担,每人36666.66元。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1800元(3059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被扶养人张某友生活费39888.75元(10637元×15年÷4人)、被扶养人周某麒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8年÷2人),合计773254.75元。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能够确定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四被告是朱某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国的车辆价值76000元。中保铁岭分公司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中保铁岭分公司赔偿被告车辆损失71000元,残值5000元归原告所有,证明四原告对朱某国的车辆进行了继承。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权属(转让)登记发证申请表。证明朱某国生前与妻子霍某杰共有位于某镇某街某组某幢面积103.4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昌图县交警队对周某亮、赵志军、霍某杰询问笔录。证明张某荣、张某杰是打朱某国的车回内蒙。霍某杰证明不认识他俩。6、朱某国行车证。证明朱某国是车辆所有人,霍某杰是朱某国妻子。登记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7、朱某国与霍某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登记时间2013年4月2日,车辆为霍某杰、朱某国共同所有。经审查,该证据4至证据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张某杰和张某荣打朱某国的车回家且登记在朱某国名下的辽MPJ1**号小型轿车是与其妻子霍某杰共同所有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2500元。误工费要求按农村标准,7天10人计算。食宿费请法庭依法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内容,并没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这一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9月26日15时40分许,于某水驾驶蒙G395**/吉C65**挂大型货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461KM+3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某国驾驶的辽MP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某国、张某杰、张某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荣、张某杰无责任。朱某仁是朱某国父亲、刘某娟是朱某国父亲母亲、霍某杰是朱某国的妻子、朱某权是朱某国的长子。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于2017年3月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内05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三原告因张某杰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月)、原告张某友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75元(10637元/年×15年÷4人)、原告周某麒被抚养人生活费42548元(10637元/年×8年÷2人),合计773254.75元。经查,辽MPJ1**号小型轿车是实际所有人为朱某国和霍某杰。朱某国已死亡,朱某仁和刘某娟是朱某国的父母,霍某杰是朱某国的妻子,朱某权是朱某国的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杰乘坐朱某国驾驶的辽MPJ1**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杰死亡的后果,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荣、张某杰无责任。据此受害人张某杰的死亡的后果与朱某国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本案三原告已就本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于某水驾驶蒙G395**/吉C65**挂大型货车一方已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该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三原告赔偿了36666.67元。因此朱某国应当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736588.08元(应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36666.67元,773254.75元-36666.67元)30%的赔偿责任。因辽MPJ1**号小型轿车是实际所有人为朱某国和霍某杰。朱某国已死亡,朱某仁和刘某娟是朱某国的父母,霍某杰是朱某国的妻子,朱某权是朱某国的儿子。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均是朱某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依法继承了朱某国的遗产,因此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在朱某国的遗产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在朱某国遗产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友、周某麒)生活费736588.08元的30%,即220976.4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张某友、周某亮、周某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某仁、刘某娟、霍某杰、朱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