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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旭东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东,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东,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杨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旭东因与上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旭东、上诉人城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旭东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支付100万元本金及本案结束时止的全部利息(按存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汪某笔录能够证明黄旭东没有到现场提取存款,没有提供身份证,存单上的签名不是黄旭东本人签字,黄旭东没有委托汪某代为支取该笔存款,是汪某伙同殷某利用职务之便冒名并获取密码违规操作取款。如果汪某不是主管恶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违规操作即使知道密码也取不走该笔巨额存款。黄旭东不存在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情形,一审判决由黄旭东承担30多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城郊信用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利息有误。黄旭东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利息应计算到结案之日。城郊信用社辩称,黄旭东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汪某系同事关系,王某为了获取汪某支付的利息,在明知汪某可能知道其存单密码的情况下仍自愿将存单交给汪某,在很长的时间内对存单不查询,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黄旭东、王某将存单交付给汪某帮助运作,并希望汪某帮助办理相关业务并支付2分利息,这种业务就是借款业务。因为只有将存单中的款项取出借给汪某个人,汪某才会因为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存款的取出是黄旭东同意并授权的。取款留存的凭证显示有黄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输入了取款密码,符合取款流程的规定,城郊信用社支付该款项没有不当。黄旭东的存款本息已被取走,城郊信用社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城郊信用社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旭东的妻子王某与汪某系同事关系,为了获取汪某支付的利息自愿将存单交给汪某,希望汪某帮助运作并办理相关业务支付2分利息。这种业务就是借款业务,只有将存单中的款项取出,借给汪某个人,汪某才会因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支付相应的利息。黄旭东与其妻子为获取借款利息,授权汪某取出100万元存款。王某知道同事之间办理转工资业务及密码相互之间都知道,王某同意汪某取出款项使用并收取利息。本案应为黄旭东与汪某个人之间的纠纷,与城郊信用社无关,城郊信用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二、王某原系城郊信用社职工,其对银行的相关业务均有所了解,在其明知道汪某知道银行密码的情况下仍然将存单交给汪某,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城郊信用社在银行存单及密码均一致的情况下支付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黄旭东辩称,王某没有授权汪某支取该笔存款,因王某同事均知道王某上机密码,汪某利用职务之便破解密码取走该笔存款。王某与黄旭东对存款被支取没有关系,也没有过错。假使他人非正当缘由获取存单、密码等,不是本人办理业务,城郊信用社不应支付存款。城郊信用社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黄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0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黄旭东在被告城郊信用社营业部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双方约定年利率2.86%,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转存方式为到期本息转存,支取方式为预留密码。存款后,原告将存单交与本案证人王某,证人王某将该存单交与案外人汪某(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原职工)。2013年10月12日,本案诉争存款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分社被支取,支取时授权人为“汪某”,柜员为“殷某”,支取人签字及客户签字均为“黄旭东”,支取金额为本息合计1007505.44元。另查,本案诉争款项支取授权人汪某陈述王某将存单交与他是让其代办业务,其在黄旭东、王某未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证人王某提供的存单及因同事关系自证人王某处而得知的密码将1007505.44元本息取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其出具存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黄旭东要求被告城郊信用社支付存款本息人民币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00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本案中,被告城郊信用社在办理诉争款项取款之时原告本人既未到场也无相关代理人代为取款,且在本案存单取款人一栏中签有“黄旭东”字样亦非原告本人所签,其原工作人员汪某亦认可系依工作便利条件在得知密码后将款项取出,被告对以上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单所涉款项系原告黄旭东或其本人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履行相关法规规定的手续将款项取出,被告在本案中未充分履行金融机构的谨慎审查义务,在取款流程管理中亦存在一定漏洞,故其应对款项本息的支取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黄旭东在存款后作为存单的持有人及密码的保管人、使用人,对存单帐户密码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3:7。原告黄旭东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未超出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73.5万元。关于被告城郊信用社所提本案应“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储蓄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能以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原告作为储户依据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旭东存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73.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黄旭东负担4275元,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王某与黄旭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王某将户名为黄旭东的100万元存单借给汪某用做对外抵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城郊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黄旭东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比例、金额;二、黄旭东对案涉存款被挪用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城郊信用社对黄旭东存款的流失是否具有过错问题。黄旭东到城郊信用社营业部存款100万元,城郊信用社营业部给黄旭东出具了储蓄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城郊信用社作为储蓄机构对存款人的存款负有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负有根据存款人黄旭东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城郊信用社上诉称王某为了获取汪某支付的2分利息自愿将存单交给汪某,汪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规定,金融机构为个人办理取款业务时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取款人包括储户本人及代理人。本案中,汪某在提取黄旭东存单存款时,黄旭东并未到现场提取存款也未委托他人代取,而是身为长安分所的所长汪某与当时的柜员殷某在无取款人的情况下代黄旭东签名,利用职务之便将黄旭东存款取出。长安分社在汪某提前支取案涉存款时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未能尽到审慎支取、实质性审核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导致黄旭东款项流失。因此,长安分社应对案涉存款被支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城郊信用社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城郊信用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黄旭东对案涉存款被挪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判决黄旭东承担存款损失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旭东到城郊信用社营业部存款后,黄旭东妻子王某将该存单交于长安分社所长汪某并意在获得2分利息。汪某利用其所长身份伙同长安分社殷某将该款取出。汪某之所以能够实施挪用黄旭东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与王某主动将案涉存单借给汪某有关联。王某为了获取银行正常存款利息之外的高额收益,将定期存单借给汪某对外做抵押,且王某在已将存单借给汪某的情况下,未做到谨慎妥善保管密码,致使汪某获取了存单密码。汪某在持有案涉存单并获取存单密码的情况下,才得以成功挪用黄旭东账户内资金。王某与黄旭东的行为与黄旭东账户内资金被挪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旭东对账户内资金被挪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黄旭东的过错程度、资金损失数额,酌定其承担资金损失的30%,符合本案客观情况。黄旭东上诉称城郊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全部存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黄旭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旭东在二审诉请增加利息问题。黄旭东在一审诉请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其在二审期间主张利息计算至二审结案之日,属于新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上诉人城郊信用社不同意就黄旭东新增加的利息诉请进行调解,上诉人黄旭东可对该部分利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旭东、城郊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旭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黄旭东负担;上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柳冬梅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