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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鑫汇铜材公司与百通赫斯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百通赫斯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5民初2109号原告: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通赫斯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百通赫斯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726.13元、辅料价值23650元、超期利息及承兑贴息共计196186.99元,共计547563.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73天付款,如货款延期需支付逾期利息,需按年基准利率再上浮30%进行补息,并根据交易惯例,原告有权收回包装物品等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发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向原告发送核对函共计拖欠货款327951.82元。被告百通赫斯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的采购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双方有任何纠纷���尽量以协商方式解决;任何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关于协议存续、有效或终止的问题,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由其根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定。该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该采购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采购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采购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协议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