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833马举与汤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举,汤瑞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833号原告:马举,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汤瑞银,男,1965年5月22日生,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举与被告汤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举和被告汤瑞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以来两年半的利息27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双方准备合伙在郑州经营一个产品代理权。在筹备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前期费用4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被告单独经营。对原告前期所付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汤瑞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双方散伙后,合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双方散伙结算的凭证,如果原告凭该条据主张权利,就应当将合伙财产归还被告或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权利共享风险共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在郑州的一次聚会上相识后,被告凭其拥有的一纯净水产品的代理权打算和原告合伙经营,在筹备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购买办公用品等前期费用45000元,双方未订合伙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月利息135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条据出具之后,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双方购买的办公用品仍由原告保管。因被告经催要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因筹备合伙未成,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前期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因此确立了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权利共享风险共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己也认可借条是双方散伙结算的凭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据虽约定月利率3分,但原告只主张月利率2分,并当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代保管财产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具体财产明细,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马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瑞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举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的利息包含在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汤瑞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