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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红与天津市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天津市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933号原告:刘红,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4号106-10(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宋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红与被告天津市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人民币8000元;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承诺书第六条,为原告交纳花样年华郡73-1-802室一年物业费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份在被告引导下购买天津市武清区花样年华郡73-1-802号住房一套,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免费协助办理学生挂学籍相关事宜、给原告交纳花样年华郡73-1-802室一年物业费等承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元用于办理个税等费用,但原告女儿已入学一年半有余,被告迟迟没有按约定履行承诺书中所作承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承诺书中免费协助的事项是被告公司出工作人员出车陪同原告去各处办理,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履行承诺书中的免费事项,被告方无法单方办理,原告仅打过一次电话询问物业费的问题,我方回答原告拿着物业费的收据到公司来报销,现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1400元;2013年至2014年间国家规定有限购政策,原告购买的期房,当时只有办理一年的个人所得税后才能购买房屋,取得相关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已经向原告讲明,如果原告个人能够办理就个人办理,如果个人办不了,被告可以给办理,但要支出一部分费用,这8000元就是原告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费及服务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故不同意返还8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协助下购买了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农于道北侧华郡家园73-1-802号楼房,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凡在被告公司协助购房的客户,均享受以下服务1、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后,承诺协助办理天津蓝印户口,客户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办理天津蓝印户口所需资料,并积极配合办理;2、免费协助办理学生挂学籍相关事宜;3、免费协助办理房屋的出租、出售事宜;4、免费推荐蓝印生考前培训服务;5、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办件延误,本公司不承担责任;6、承诺交纳花样年华郡73-1-802一年物业管理费。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个税费用8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个税费用8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了个人所得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以及申请天津市蓝印户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均是公开公布的,原告应该知晓并足以判断是否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举证证明是否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承诺书中的相关义务,与原告要求返还的办理个税费用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1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原告刘红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